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2340号 原告聂保国,男,汉族,1965年10月10日生。 诉讼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路平,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生。 原告聂保国诉被告张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昌元、被告张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他和被告经过熟人认识,在2014年9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他借取人民币10万元,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清,被告出具一份借款单和收条。借款单约定借期一个月后逾期还款的,按每日借款本金的0.3%向他承担滞纳金。被告至今未按时还款,为了维护他的合法权益,他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承担逾期滞纳金69900元。 被告辩称,他不认识原告,2014年9月份,因资金困难,他通过晋元担保公司借10万元周转,口头协议用三个月,月息五分,因五分属于高利,担保公司没有写在合同上,他当时实际拿走了95000元。对当时的协议也没有看就签了,另外还给原告聂保国出具了一份借条,另外他又分两次付了10000元利息。后来因为生意失败,无力偿还高利,才到现在没有偿还,他认可应该偿还本金100000,但需要时间,最好是三个月。同时他认为原告提出的高滞纳金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的银行贷款利息因他已经支付15000元利息,也不应当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路平于2014年9月22日借原告聂保国现金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同日出具借款单及收条。借款单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当时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借款单同时约定如借款人到期不还,逾期每日应缴纳借款本金0.3%的滞纳金。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69900元,同时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借款当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5000元,被告另外又支付一个月利息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本金100000元,同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但借款时不能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的应以实际借款为本金,同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法律规定。在借款到期之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故被告应按实际借款95000元来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是月5%,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应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原告主张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来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偿还借款的滞纳金,其实际是对逾期偿还借款的利息的约定,该约定同样不能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辩称其实际支付了15000元利息,对此原告认可是预先扣除了利息5000元,又支付了利息5000元,其他不予认可,被告又未提交其他证据,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收取的5000元利息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路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聂保国借款9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从2014年9月23日始至款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被告张路平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应当扣除。 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8元,由被告负担3000元,原告负担6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