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民初字第1416号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马兴宏,总经理。 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聚富苑民族产业发展基地聚富西二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武,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涂有志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公司通州分部(以下简称北航科技通州分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正刚、被告北航科技通州分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涂有志诉称:2014年9月16日上午10时,原告乘坐肖运柏驾驶的豫SAB4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桥区平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征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徐超驾驶的京QB9R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1257.46元。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肖运柏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并已构成伤残,治疗终结后,一直未能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故起诉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9880元(其中医疗费165187.88元、伙食补助费9500元、营养费19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6214元、护理费37543.6元、残疾赔偿金107322.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218.22元、交通费4570元、鉴定费检查费1330元、住宿费790元)。 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北航科技通州分部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2、原告的部分请求赔偿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其实际损失部分。3、驾驶我公司事故车辆的司机徐超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事故发生时我公司已将车辆借给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信阳分公司,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上午10时,原告乘坐肖运柏驾驶的豫SAB45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平桥区平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征路交叉口时,与相对方向徐超驾驶的京QB9R73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31257.46元。原告出院医嘱全休半年,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医疗费8000元。出院后,原告伤情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肢体伤残等级为十级。该起事故经信阳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徐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肖运柏无责任。徐超驾驶被告北航科技通州分部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元的商业险。被告北航科技通州分部辩称事故发生时已将车辆借给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公司信阳分公司,且徐超不是其公司工作人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 另查明,原告涂有志系农业户口,从2012年11月至受伤前在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街道办事处体育局家属院居住,负责遂平县久开面业有限公司在信阳的产品销售,月工资3180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工作证明及原告所在公司出具的其受伤前3个月的工资表予以证实。因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且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其相关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徐超驾驶被告北航科技通州分部所有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涂有志受伤是事实,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涂有志据此要求被告北航科技通州分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9257元(含二次手术费);2、护理费1638元(参考2015年我省公布的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365天×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470元(21天×50元/天+21天×20元/天);4、误工费21306元(3180元÷30天×201天);5、残疾赔偿金48783元(参考2014年我省公布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20年×10%);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院酌定500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本院酌定500元。上述合计118654元。因被告北航科技通州分部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87227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中银保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727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北航科技通州分部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涂有志支付保险理赔款117954元。 驳回原告涂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北京首航科学技术开发公司通州分部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存琴 审 判 员 潘 涛 人民陪审员 彭本诗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辉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