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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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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桂朵与被告陈付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潘桂朵,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付友,男,汉族,1979年1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潘桂朵,女,汉族,1979年7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海波,男,汉族,1962年12月1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系原告亲属,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付友,男,汉族,1979年10月23日出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准弘,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潘桂朵与被告陈付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桂朵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波,被告陈付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准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桂朵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付友驾驶其所有的豫SAC459号汽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缘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付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付友驾驶其所有的豫SAC459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4542.12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陈付友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元,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我们予以认可,原告第一次住院时间为77天,但是病历缺少临时医嘱等,对第二次住院病历有异议,同第一组质证意见一致。对住宿费发票有异议,无法证明和本案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对于原告的误工证明,没有提供劳动合同,没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工资停发证明,我们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报告,我们请求法院给我们七个工作日的时间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申请,视为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被告陈付友驾驶其所有的豫SAC459号汽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彩虹缘酒店门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潘桂朵被送往信阳市第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77天,支付医疗费38771.15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潘桂朵第二次入住信阳市一五四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426.10元,原告诉请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按照120元/天标准进行计算。后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付友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付友垫付医疗费2000元。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潘桂朵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原告潘桂朵提供的一份信阳安康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劳务合同,原告潘桂朵的工资为3400元/月。被告陈付友驾驶其所有的豫SAC459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未向本庭提交重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要求申请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陈付友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付友驾驶其所有的豫SAC459号汽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桂朵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40197.25元;②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1040元(120元/天×92天);③误工费为10426.66元(3400元/月×92天);④护理费7176.5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92天);⑤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 ×20年×10%);⑥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元;⑦交通费酌定支持2000元;⑧车辆损失1700元,上述原告潘桂朵的各项损失共计127323.31元。原告潘桂朵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被扶养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753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原告两次住院均在本地就医,且未有医嘱证明其需要到外地接受治疗,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桂朵各项损失共计86086.0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桂朵其他损失41237.25元。

三、原告潘桂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陈付友垫付医疗费2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桂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9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陈付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