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54443-7。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工区路254号。 法定代表人齐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辉,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夏清江,该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原告杨强与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强及委托代理人王西安、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辉、夏清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强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中药提取车间打工。2014年8月19日在提取药品样品时,由于被告的安全不到位,导致原告右手中指被钢丝倒挂严重受伤,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中指末节指腹缺失”,进行关节固定,血管神经肌腱修复,皮瓣移植,取皮植皮,因无人照料,住院9天被迫出院。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而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和基本工资,就不予理会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工费、交通费、伤残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63231.56元。2、诉讼费及实际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依照相关工伤法规,应当由劳动行政机关首先认定工伤,进行劳动调解和仲裁之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答辩人没有经过前述前置条件,直接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答辩人违规操作,造成其受伤的后果,因此,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答辩人已上班几年,应当知道,车间药液取样流程的相关规定。按照操作规范:1.用量具在药液罐取样以测乙醇含量之前,必须先关闭搅拌机,而被答辩人在取样前没有关闭搅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因此,被答辩人违规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提取药液的量具是用不锈钢丝栓着量具的一端,不锈钢丝的另一端由操作人员用手拿着,将量具放入药罐中盛取药液。由于被答辩人在盛取药液时将不锈钢丝的一端缠绕在右手中指上,将量具放入搅拌机正在运行的药液罐中,造成量具上的不锈钢丝被搅拌机缠绕,使被答辩人缠绕在右手中指上的钢丝无法及时松开,导致其右手中指受伤。由此可见,被答辩人受伤是由违规操作所致。三、被答辩人受伤后,答辩人单位及时派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同时派人护理直至其治愈出院,单位不但给其报销了医疗费,而且一直在给其发放工资。被答辩人在休养四个多月上班后,直到现在从没有给单位商谈过赔偿事宜。四、被答辩人的所谓十级伤残是其单方委托,并且程序违法,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答辩人是因工受伤,是否造成伤残后果,应当由劳动行政机关委托或指定机构对其受伤后果进行伤残评定。五、被答辩人起诉要求答辩人赔偿其63231.56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在工作中受伤,对其工伤认定,以及相应赔偿事宜,应当先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之后,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被答辩人没有经过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程序违法,因此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4月起,原告杨强在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药品提取岗位工作。2014年8月19日,原告杨强在提取药品样品时,右手中指被量具一端的钢丝挂住导致受伤,当即救治于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经检查,原告杨强右中指末节指腹缺失,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住院9天。被告支付医疗费13427.75元。经原告杨强委托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信德正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杨强伤残等级系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杨强在被告单位从事药品提取岗位工作,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签定劳动合同。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相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期原告享受工伤待遇,且前提是原告处于工伤保险缴费状态,被告辩称在2014年8月20日向工伤部门报送了工伤快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仅提供了一份加盖信阳市浉河区工伤保险所印章的手写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杨强于2013年7月至今参加了工伤保险,但未有该证明单位经手人签名,且被告未提供相关缴纳工伤保险的清单、收据、发票、帐目等凭证予以印证原告受伤时处于工伤保险缴费状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原告及时申请工伤认定,怠于履责,现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权利,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同时也不加大被告的责任承担,故被告辩称该案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异议,拒绝赔偿,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辨称应驳回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程序违法,应进行工伤认定程序,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为原告及时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向本院提交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给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自己的受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对自己在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自身未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结果酌情承担1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杨强提出的各项请求:1、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按80元/天计算,符合其每月实际收入标准,本院可予支持,误工期限有诊断证明书佐证,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9天及复查期5天、全休17周,共计133天。误工期间,被告每月为原告发放1320元工资,共计发放5个月。2、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0%,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杨强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3427.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4、误工费4040元(80元/天×133天-1320元/月×5个月);5、护理费702.0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365天×9天×1人);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7、交通费酌定500元;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8782.7元,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对原告杨强的损失承担90%赔偿责任,即61904.43元,另行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66904.43元,扣除已垫付医疗费13427.75元,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3476.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强53476.68元。 二、驳回原告杨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1元,由原告杨强负担138元,被告河南同源制药有限公司负担1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范庆龄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人民陪审员 刘艳玲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