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04号 原告杨大辉,男,汉族,1957年2月11日出生。 被告刘耀宗,男,汉族,1988年6月13日出生。 被告曾庆明,男,汉族,1958年4月29日出生。 法定代表人散和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宇,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大辉与被告刘耀宗、曾庆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大辉,被告刘耀宗、曾庆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大辉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耀宗驾驶被告曾庆明所有的豫SL123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处与由东向西北过的原告杨大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原告杨大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耀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496.97元。 被告刘耀宗、曾庆明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医疗费共计20000元。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后续治疗费用应该待实际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应该为一人,对于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于原告的城镇居民身份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医疗费票据应该提供原件。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我们请求法院给予我们七个工作日的时间,我们考虑是否申请重新鉴定,逾期未提供,视为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刘耀宗驾驶被告曾庆明所有豫SL1232号小型客车沿信阳市浉河区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1049KM+9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斜过107国道的原告杨大辉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左肩锁关节脱位,头面部,左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74天,支付医疗费28114.14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出院期间一人陪护,取内固定费用约需8000元,被告曾庆明垫付医疗费20000元,财产损失定损为1000元。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杨大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耀宗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大辉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信阳市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和信阳市浉河区物流产业集聚区金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杨大辉长期租住在城镇,且根据原告杨大辉提供的租房协议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杨大辉从事卷闸门和加工销售。被告刘耀宗驾驶被告曾庆明所有的豫SL12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6496.97元。另查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在庭审结束后七日内向本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要求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曾庆明雇佣的司机被告刘耀宗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杨大辉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耀宗驾驶被告曾庆明所有的豫SL123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大辉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28114.14元,后续治疗费酌定支持8000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5180元(70元/天×74天);③住院期间护理费11544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8元/天×74天×2人),全休期间的护理费7020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 78元/天×90天×1人),上述护理费用合计18564元;④误工费为15296.93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批发和零售业为34045元/年×164天);⑤残疾赔偿金97565.8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 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20%);⑥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6000元;⑦交通费酌定支持1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上述原告杨大辉的各项损失共计181220.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辉121000元。 二、原告杨大辉剩余经济损失60220.87元,按照80%的事故赔偿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大辉48176.69元。 三、原告杨大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曾庆明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 四、驳回原告杨大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5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曾庆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万 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