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302号
原告任玉芝,女,1945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程其国,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
原告程辉,女,1968年2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大女。
原告程清秀,女,1968年6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次女。
原告程奇芳,女,1972年1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三女。
原告程琴,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系原告四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陶凤成,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厂,男,1979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任玉芝、程其国、程辉、程清秀、程奇芳、程琴与被告张国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玉芝、程其国、程辉、程清秀、程奇芳、程琴的委托代理人陶凤成,被告张国厂、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许张国厂驾驶的豫SA317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罗山外环与省道337线交叉口,与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程宝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程宝政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车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99959.3元。
被告张国厂辩称,事故车辆有保险,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在事故中支付了7万元,是刑事部分谅解的钱。
被告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承担了刑事责任,精神抚慰金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1时30分许张国厂驾驶的豫SA3175号中型厢式货车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线罗山外环与省道337线交叉口,与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程宝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程宝政当场死亡,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张国厂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程宝政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国厂驾驶的豫SA317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程宝政自2006年6月在罗山县城关镇大园社区富心湖小区购买有住房一套,有社区及辖区派出所证明。原告受损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400元,提供了3000元交通费票据。死者程宝政与任玉芝系夫妻关系,程其国、程辉、程清秀、程奇芳、程琴系二人子女。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国厂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外承担80%赔偿责任。但本案中张国厂驾驶的豫SA3175号中型厢式货车在阳光财保信阳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1000000元),故张国厂应赔偿部分应由该投保保险公司依法承担。经审核原告应获赔偿的项目和数额为1、死亡赔偿金243914.5元(10年×24391.45元/年);2、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3、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5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5、财产损失14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1716.50元。上述款项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11400元(含精神抚慰金35000元,财产限额部分1400元)。超出部分依责任划分计算即190316.50×80%=152253.20元,即111400元+152253.20元均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款共计人民币263653.20元;
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9元,由原告负担1043元,被告张国厂负担4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