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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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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大园社区祥瑞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张家春、刘文武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罗山县大园社区祥瑞资金互助合作社。 负责人李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实习律师),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家春,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文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73号

原告罗山县大园社区祥瑞资金互助合作社

负责人李臻,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家辉、姚威(实习律师),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家春,男,196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文武,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县大园社区祥瑞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张家春、刘文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罗山县大园社区祥瑞资金互助合作社撤回了对被告刘文武的起诉,被本院准许。原告罗山县大园社区祥瑞资金互助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家辉、姚威,被告张家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大园社区祥瑞资金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2月6日,在被告刘文武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下,其向被告张家春发放借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家春以经营困难为由,又将该笔借款的时间展期至2013年5月8日。其后被告张家春在将利息结至2013年5月8日后,未再依约还本付息,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

被告张家春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属实,但该借款实际为被告刘文武所用,且相关款项和利息也是由被告刘文武进行结算支付的,故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告罗山县大园社区祥瑞资金互助合作社与被告张家春、刘文武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家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8日,借款月利率为10.5‰,利随本清;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将20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张家春指定的银行账户,即被告刘文武的银行账户。2013年4月8日,被告张家春又将该笔借款的时间展期至2013年5月8日。其后,被告张家春将借款利息结至2013年5月8日,本金及后期利息一直未还。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业务申请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承诺书、保证担保承诺书、展期申请、祥瑞资金合作社借款借据、转款申请、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发票、证明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家春、刘文武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在原告全额发放借款后,被告张家春未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春偿还借款2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利息按月息10.5‰计付的主张,未超过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又提供有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发票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家春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山县大园社区祥瑞资金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9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0.5‰计付)和律师费3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5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6165元,由被告张家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人民陪审员  王琳霄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