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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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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万荣信与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4)罗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万荣信,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义涛,男,1980年6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乃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

(2014)罗民初字第1536号

原告万荣信,男,1959年6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义涛,男,1980年6月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永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乃展,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万荣信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荣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义涛、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乃展、徐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荣信诉称,2013年其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0日之前交房,但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现要求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367000元的购房款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同时要求被告赔偿因房价上涨重新买房给其造成的损失44000元。

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一直在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不存在违约行为,且逾期交房在商品房买卖中属常态,本案被告一直未能交付房屋是由于政府的行为所导致,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原告购买的房屋现在价格已经上涨,每平方米的价款约为3600多元,故建议原告不要退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罗山“柳岸家园”第3幢2单元1303号房屋,房屋面积为116.66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45.89元,房屋总价款为367000元,合同签订时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已付的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被告的交付房屋的最后期限(即2013年5月31日)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每天按原告已交付购房款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于签订合同的当日即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67000元的购房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解除合同并要求退还购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予退还。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购房款的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被告逾期交房超过9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当在原告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已付的购房款并按原告累计已付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被告退还367000元的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约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还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11010元(367000×3%)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7000元购房款利息的问题,因2014年9月24日原告书面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后被告一直未退还367000元的购房款,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因房价上涨再次买房给其造成的损失44000元,诉讼中被告自认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房价已经上涨,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该项损失应属原告在合同履行后可以实现和取得的利益,诉讼中被告并未对房屋上涨的情况提供证据证实,根据被告陈述的每平方米现在的价格大约为3600多元的事实,原告主张的44000元的损失并未超出按照被告的陈述计算出来的损失,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万荣信与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万荣信退还367000元的购房款并支付11010元的违约金和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万荣信损失4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5元由被告信阳宝祥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审判员  刘 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