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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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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闻立振、陈薇、闻书仁、余祖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罗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成忠,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男,该行法务。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柳静,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闻立振,男,1986年9月

(2015)罗民金初字第5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黄成忠,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杜胜,男,该行法务。委托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柳静,女,该行工作人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闻立振,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

被告陈薇,女,1987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闻书仁,男,1963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余祖芝,女,1961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闻立振、陈薇、闻书仁、余祖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罗山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杜胜、杨柳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闻立振、陈薇、闻书仁、余祖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罗山支行诉称,2010年被告闻立振、陈薇经营的农家超市因进副食和酒,在其行申请贷款,闻书仁、余祖芝自愿将位于罗山县东卜乡烧盆东街的房产为闻立振、陈薇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闻立振、陈薇先后从我行贷款13.5万元、3万元。贷款发放后经催要,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款项,但仍欠47077.06元拒不偿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47077.06元及利息(从欠款之日起),2、承担多次上门催要产生的交通费、人力及误时、误工费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法费用,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闻立振、陈薇于2015年6月24日还了部分本息,要求变更上述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为被告偿还37927.54元本金及利息,并申请追加抵押担保人闻书仁、余祖芝为本案的共同被告。

被告闻立振、陈薇、闻书仁、余祖芝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被告闻立振、陈薇因经营农家超市需要资金进货,向原告邮政储蓄罗山支行申请贷款。被告闻书仁、余祖芝自愿将位于罗山县东铺乡烧盆东街罗山县房权证字第00074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135000元,约定年利率为7.748%;2012年5月17日,借款30000元,年利率为8.97%。贷款发放后,被告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至2015年1月23日起被告拒不还本付息。

诉讼过程中,被告闻立振、陈薇于2015年6月24日偿还了一万元,用来还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月25日、2015年1月25日至2月25日、2015年2月25日至3月25日、2015年3月25日至4月25日的本金,利息结算至2015年3月25日。后经结算被告闻立振、陈薇仍欠贷款13.5万元中的本金20012.83元,3万元中的本金17914.71元未还,共计欠款37927.54元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罗山县房权证字第00074号房屋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个人贷款借据两张,贷款放款单两张、还款明细单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山县支行与被告闻书振、陈薇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及与闻书仁、余祖芝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因被告闻立振、陈薇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拖欠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闻立振、陈薇偿还借款本金37927.54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原告与被告闻书仁、余祖芝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对抵押的房产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多次上门催要产生的交通费、人力及误时、误工费及实现债权支出的合法费用,因其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关证据和发票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闻立振、陈薇、闻书仁、余祖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闻立振、陈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7927.54元及利息(其中本金20012.83元的利息按年利率7.748%计算;本金17914.71元的利息按年利率8.97%计算,均从2015年3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闻书仁、余祖芝在其抵押担保房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7元及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闻立振、陈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张 然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辰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