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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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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罗某某,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董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文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董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8号

原告某某,女,1972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某某,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某某被告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文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原被告在广东打工时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1994年11月5日在罗山县山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7月12日生一子,取名董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所以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各异,常为家务琐事吵嘴打架,原被告自2010年分居至今,被告经常在外游手好闲,对孩子不管不问,夫妻间互不履行义务,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500元的抚育医疗费,直到儿子独立生活止;婚后共同建房两处,山店乡万店村三间二层楼房一栋归被告所有,罗山县新区金珠名苑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价值约11万元左右);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孩子都这么大了,马上都要到结婚年龄了,我不同意离婚,山店乡的房子通过我和原告已经卖了,因为当时为了在城里买这套房子。我们有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1994年11月5日在罗山县山店乡政府登记结婚,1995年农历7月12日生一子,取名董某甲。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罗山县金珠名苑小区第一幢楼1单元502号房屋一套。对于原告主张的山店乡万店村三间二层楼房,被告称该房产于2006年以40000元卖给了董家格,并提供了罗山县山店乡万店村民委员会证明予以证实,买房所得款已用于支付罗山县金珠名苑小区房屋的首付款及家庭开支。关于共同债务,被告陈述有借其父亲董家贵款40000元、借其弟董国财款70000元、借其二佬董家柏款40000元、借赵胜银款100000元,原告对此均不认可。双方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为家务琐事吵打、分居,原告以此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由相识,感情基础好,且结婚时间长,又育有一子,虽偶有吵打,但不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加强沟通理解,多为孩子着想,仍有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丁文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