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49号
法定代表人汪友中,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缪强华,男,1977年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升才,男,1955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升才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强华、被告胡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其与罗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天山和谐家园一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6月3日,被告在其不知情情况下,拉来设备将该标段挖一个7米的大坑,由于该地段属家属院,老住房户尚未搬迁,仍在居住,院内多间储藏室倒塌,四周道路下沉开裂,严重危及住户安全。现被告挖的大坑与要建房标准差异大,要建房需填平大坑,现被告不管不问。故依法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若不恢复,则承担恢复原状费用;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该大坑不是我挖的,我是搞散活的,做临工,原告诉请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罗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了《天山和谐家园一、二标段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从诉状看该合同是胡升堂借用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罗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签订的,合同地段位于龙山乡龙山村老湾组(原齿轮厂家属院),该项目由罗山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委托原齿轮厂天顶山家属院改善住房领导小组具体实施。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纠纷。被告辩称在此项目工程中其是在原齿轮厂天顶山家属院改善住房领导小组授意下负责做部分杂工。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工地7米深大坑系被告所为。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照片、清单、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要有事实证据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工地7米深大坑系被告所为,但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要有证据证明被告所为,且被告又予以否认。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可待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时,另案诉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罗山县鑫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刚
审判员 张 威
审判员 彭学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