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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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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鲲、史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罗山县新区鸿禧嘉园。 法定代表人谌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华,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鲲,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史伟,男,1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35号

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罗山县新区鸿禧嘉园。

法定代表人谌新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云华,系该公司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江鲲,男,1981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史伟,男,1983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告江鲲、史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云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鲲、史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30日,在被告史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情况下,被告江鲲向其贷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江鲲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7月31日后未再还本付息,故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50000元及其利息和罚息。

被告江鲲未予答辩。

被告史伟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0日,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鲲、史伟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江鲲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贷款月利率为21.9‰,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史伟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江鲲。后被告江鲲将利息结还至2014年7月31日,但对借款本金及后期利息其一直未还。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江鲲发放贷款,被告江鲲却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江鲲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然与被告史伟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但该约定期间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范围,其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而原告要求保证人史伟履行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未超过二年,故原告主张其对被告江鲲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还清欠原告罗山县泰隆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实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21.9‰计算,罚息从2014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付);被告史伟对被告江鲲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江鲲、史伟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江鲲、史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鹏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