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63号
委托代理人胡开乔,河南省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河南省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负责人张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吕吉庆与被告李兴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吉庆的委托代理人胡开乔、被告李兴平的委托代理人胡开友、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李兴平驾车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兴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4年1月向法院起诉,经法院调解与上述被告达成协议且已全部履行,但事故给原告留下了严重的癫痫后遗症,原告为此又多次治疗。请求判被告赔偿自法院调解后至目前的医疗等费用18912元。
被告李兴平辨称:1、事故属实,但已经过法院调解并已履行,原告再次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便是原告遗留有后遗症,也应视为原告放弃自身的权利。2、癫痫是一种医学上的疾病,与事故造成的损害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二者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既使原告起诉事实成立,也应按3︰7比例分担责任。4、我的车买有二份交强险和二份商业险,既使要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后续治疗费,但并没有提供其癫痫与本次事故有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21时10分许(天气:晴),李兴平驾驶豫S73596豫S5283挂号重型牵引罐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南杆液化气站路段,遇右前方同向行驶的吕吉庆驾驶的“立马”牌电动车向路北左拐弯;李兴平驾驶车辆绕越电动车里撞上电动车,致电动车摔倒,吕吉庆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李兴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吕吉庆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吕吉庆就治于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后转入罗山县人民医院,并曾在信阳市中心医院、信阳市精神病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68935.95元。入院诊断:1、重试颅脑外伤①额叶、双侧颞叶及右顶叶挫裂伤;②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③右额顶骨骨折;④右额顶皮下血肿;2、左侧第8、9肋骨骨折。2014年5月13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既往健康,干活能力可。原告伤后出现头晕、心烦、易燥等异常;鉴定诊断为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2014年7月16日经本院调解,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04000元),就原告已发生的实际损失进行了处理。后,原告即随其子在河北省廊坊市生活。2014年7月19日,原告再次入住廊坊市人民医院。2014年10月27日,原告以症状性癫痫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病历记载:主诉为头部外伤1年、发作性肢体抽搐6个月。2014年4月出现首次发作,表现看电视时突然身体向右倾,口吐白沫,左上肢屈曲强直伴有阵挛,意识清楚,持续3-5分钟后缓解,到当地医院输液治疗(具体药物不详),2014年7月出现第2次发作,表现为突然大叫一声后,身体向右倾,口吐白沫,牙关紧闭,意识丧失,左上肢强直伴抽搐,随之全身强直抽搐,持续2-3分钟后缓解,发作后全身发软,2014年9月、10月分别出现1次发作。出院诊断:症状性癫痫、部分性发作、继发全面强直-阵挛发作、善外伤、脑软化灶。2015年2月9日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治。原告上述就医礤支付医疗费14078.70元。原告还提供票据要求赔偿交通费1382元。
另查,原告系农业人口。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04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元/年。李兴平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主、挂各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保险金额150000元,均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鉴定书及、保险单(抄件)、交通费票据、(2014)罗民初字第183号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兴平驾车肇事致原告受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虽经本院调解处理,但仅是对处理时已实际发生的损失予以处理,对原告后续发生的损失再次主张权利并无不当。原告当时因事故已出现精神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征,根据后续治疗病历反映原告为继发性癫痫,与原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二被告辩称不予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兴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原、被告按2︰8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李兴平所驾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由保险公司依法先行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可请求赔偿的合理项目为:1、医疗费14078.70元;2、误工费617.47元(250422元/年÷365天×9天);3、护理费702.05元(28472元/年÷365天×9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9天×50元/天);5、营养费180元(9天×20元/天);6、交通费酌定为1300元。共计为17328.22元。医疗费限额项下14708.7元(医疗费140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80元)已超限额,被告李兴平应承担11766.96元(14708.70元×80%),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代为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未超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共应赔偿14386.48元(11766.96元+617.47元+702.05元+1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吉庆各项损失人民币14386.48元。
二、驳回原告吕吉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李兴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丁文一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