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461号
被告陈则福,男,1971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清华与被告陈则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则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清华诉称,其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经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位于盐业局家属楼一单元5楼房屋一套归其所有,其给付被告房屋分割款91800元。但时至今日,被告拒不接受房屋分割款,也不搬离此房屋,导致其和儿子有家不能回,四处漂泊。故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归原告所有的房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则福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20日在罗山县庙仙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1年2月20日生一子,取名陈胤杰。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打闹,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原告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年8月13日,本院做出(2014)罗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原告周清华与被告陈则福离婚;二、婚生子陈胤杰由原告周清华抚养,被告陈则福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4年5月开始直至婚生子陈胤杰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款项;三、共同财产中位于罗山县盐业局家属楼1单元5楼住房一套归原告周清华所有;周清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此房屋分割款人民币91800元;共同存款人民币7074.18元平均分割。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陈则福一直占住房屋拒不搬出也不接受房屋分割款。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明、当事人陈述、(2014)罗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夫妻,经本院判决原、被告双方夫妻关系已解除,夫妻共有的位于罗山县盐业局家属楼1单元5楼一套住房也依法判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则福对房屋自判决生效后不再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其享有的只能是取得共有财产分割分配款项的权利。被告占有诉争房屋拒不搬出侵害了原告所有、使用的权利。原告周清华依法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则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位于罗山县盐业局家属楼1单元5楼一套住房并不得妨碍原告周清华对该房的居住和使用。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则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刚
审判员 徐 霞
审判员 丁文一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