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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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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天津市国泰宏鑫交通管理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天津市国泰宏鑫交通管理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伟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本刚。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天津市国泰宏鑫交通管理设施有限公

(2015)民初字第1015号

原告天津市国泰宏鑫交通管理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伟新,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本刚。

本院在审理上列当事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天津市国泰宏鑫交通管理设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价值423031.65元的财产予以冻结或扣押,并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告罗山县建筑安装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的资金423031.65元予以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祁怀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