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94号
委托代理人黄元林,男,1969年7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化良,男,1968年9月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黄永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福强,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负责人张均,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敏与被告李化良、罗山县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元林、被告李化良、罗山县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福强、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中午,被告李化良驾驶豫SH8853号轻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楠杆镇张岗村路段时,与前方向行驶谢全广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QKZ633号轻型货车及同向行驶的张志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三轮车与前方原告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绿佳牌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多人受伤,原告车辆损毁,造成交通事故。李化良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为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李化良辩称,我是盐业公司员工,我驾驶的车买有全保,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辩称,李化良是我公司员工,那天他是在履行职务中出的事故,该我们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承担。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共垫付了三次治疗费,分别为5000元、8000元、10000元,共计23000元,我方车辆施救费我们支出了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当事各方均摊,我公司的车在罗山财险公司购买有全险,本次赔偿费用应由罗山财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年检证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许,李化良驾驶豫SH8853号轻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楠杆镇张岗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谢全广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QKZ633号轻型货车及同方向前方张志栋驾驶的“世纪鸟”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与李敏驾驶的沿上述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志栋、张俊兰、张贲、李敏四人受伤,四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化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全广、张志栋、张俊兰、张贲、李敏不负此事故责任。谢全广驾驶的豫QKZ633号轻型货车车损部分诉前已与被告李化良、罗山县盐业公司协商解决。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李敏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支付检查费及医药费992.76元。经诊断:左下颌部软组织损伤。车祸致伤,左下颌部疼痛,张口时疼痛加重。查体:左下颌角部位肿胀、压痛。建议:门诊治疗。因外伤感染,原告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8日在罗山县楠杆镇张岗村陈莹卫生室接受治疗,支付医疗费390元。原告称事故后其所驾驶的“绿佳”牌电动车在罗山县楠杆北街刘云海经营的修理店进行维修,其提供了该修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修清单主张修理费500元。原告另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损失200元。
另查,李化良驾驶的豫SH8853号轻型货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罗山县盐业公司,李化良系盐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李化良系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薄(复印件)、票据、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处方笺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化良驾驶豫SH8853号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化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化良系执行罗山县盐业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该事故,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H8853号车在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本案原告请求可纳入赔偿的范围为:
医疗费,原告提供了罗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的票据共计992.76元,原告主张在罗山县楠杆镇张岗村陈莹卫生室的医药费用390元,仅提供了医师处方笺,因原告居住地为罗山县楠杆镇张岗村,在该事故中为轻微伤,就近治疗符合实际情况,私人诊所未能开具发票,非原告自身所能监管,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医疗费为1382.76元;
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对原告电动车损失及时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在罗山县楠杆北街立马店进行维修,其所提供的该修理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维修清单虽然在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但该项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为300元;
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远近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
上述费用共计为1882.76元。因本次事故诉讼涉及张志栋、张俊兰、李敏三名受害者,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应按比例分配,可纳入该限额项下的赔偿范围:张志栋为22005元(医疗费187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张俊兰为22610.5元(医疗费2081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李敏为1382.76元。故李敏在医疗费限额项下应享有的赔偿额为300.61元(1382.76元÷(22005元+22610.5元+1382.76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限额项下享有2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享有3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82.15元(1382.76元-300.61元)由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李敏1882.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敏损失款人民币1882.7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