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857号
原告李文凤与被告李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晓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凤和被告李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凤诉称,在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从其处购买门,经结算,共计欠款555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向其出具了欠条二张,后经其催要未果,故要求被告偿还该款及利息。
被告李刚辩称,欠款属实,其愿意偿还欠款,但现在资金紧张,希望能够缓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3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门,经结算,共计欠款555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二张,其中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文凤门款费用伍万零伍佰元整(50500.00元)李刚2015.2.17日备注5.1前到账”;另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李文凤门款伍仟元整(5000.00元)李刚2015.2.17日”。后原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称2015年2月17日50500元欠条上的备注“5.1前到账”,为2015年5月1日,对此,被告无异议。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凭被告出具的欠条要求被告支付门款共计55500元,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在2015年2月17日50500元的欠条上约定2015年5月1日前还款,故欠款50500元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日起开始计算。对欠款5000元的部分,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欠原告门款共计55500元及利息(其中欠款505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另欠款5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由被告李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晓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