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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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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少珍与被告朱红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罗少珍,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作义,男,河南省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红伟,男,1975年10月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531号

原告罗少珍,女,1953年1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作义,男,河南省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红伟,男,1975年10月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涛,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少珍与被告朱红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少珍的委托代理人胡作义、被告朱红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朱红伟驾驶豫SN8992号轿车,由罗山县中医院往东行驶到罗山县邮政局路段时,将原告撞伤。就治于罗山县中医院,经诊断: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罗少珍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朱红伟驾驶豫SN8992号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87576.4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变更请求为88676.42元。

被告朱红伟辩称,原告的请求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后我垫付的钱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核实有效的驾驶资格后我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交强险分项赔偿,超出保险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金额。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0时许,朱红伟驾驶豫SN8992号小型轿车由罗山县中医院驶入宝城东路中医院门口东侧,往东行驶到罗山县邮政局路段时,与右前侧同方向行驶的骑自行车人罗少珍刮擦,致罗少珍摔倒受伤,豫SN8992号小型轿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红伟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罗少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罗少珍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5352.66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显示:1、每月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继续加强左侧腕关节屈伸及左手指功能锻炼;3、根据X线及医生许可左手方可持重物;4、骨折愈合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4000元;5、院外全休5个月;6、不适随诊。2015年2月23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1、被鉴定人罗少珍左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罗少珍伤后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700元。另查,朱红伟驾驶的豫SN8992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朱红伟提供借支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朱传功垫付治疗费17000元。

另查明,原告为罗山县医药公司退休职工,自2013年5月受聘于罗山县中意手机连锁店,担任仓库保管员,月薪1800元,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未能上班。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原告罗少珍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均同意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金额的80%进行赔偿。原告另主张交通费损失500元。

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票据、保险单、事故认定书、费用清单、病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朱红伟驾驶豫SN8992号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红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少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朱红伟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N8992号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经审查,原告请求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1、医疗费20352.66元(15352.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5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55周岁,且为退休职工,有固定的退休金,不应支持误工费,但是否退休与原告存在务工劳动能力并不相悖,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自身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其主张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限按自事故发生截止至定残前一日进行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该项损失为9000元(150天×1800元/月÷30天);5、护理费4680.33元(60天×28472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依据鉴定意见该费用计为46343.76元(24391.45元/年×19年×10%),因原、被告双方同意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标准计算金额的80%进行赔偿,本院认可该项损失为37075元(46343.76元×8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9、鉴定费1700元。上述1—8项共计77757.9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7405.33元(77757.99元-20352.66元+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10352.66元(20352.66元-10000元)由被告朱红伟承担。被告朱红伟诉前垫付款17000元,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结算后剩余部分由原告罗少珍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少珍损失款人民币67405.33元;

二、被告朱红伟赔偿原告罗少珍损失款人民币10352.66元(该款直接从朱红伟诉前垫付款17000元中抵扣,结算后剩余部分由罗少珍退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9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3689元,由被告朱红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