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775号
原告梁其枝,女,1962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樊乃虎,男,1962年4月出生,汉族,系原告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胡开友,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子树,男,1954年7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赵传梅(实习律师),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梁其枝诉被告邓子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其枝委托代理人樊乃虎、胡开友、被告邓子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赵传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其枝诉称,其受雇于被告在其食堂打工,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在其刮完鱼鳞往食堂内送刮鱼刷子时滑到致其左腿受伤,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之后,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4947元。
被告邓子树辩称,原告在劳动试用期间,未按照食堂要求穿戴防滑鞋致使摔伤,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另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较少,部分诉求过高,故要求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其枝经他人介绍在被告食堂处打工,2014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梁其枝在刮完鱼鳞往食堂内送刮鱼刷子时不慎滑到致其左腿受伤,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16天,花去医疗费7231.2元,该费用由被告邓子树进行了垫付。出院后,原告两次在罗山县人民医院复查并支出检查费240元。诉讼中,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因工伤致左内外踝骨折评为九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6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5000.00);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900元。另,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6张,据此主张其为治疗、复查、诉讼、鉴定共花费交通费320元。
另查明,原告梁其枝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儿子樊永梁,2004年1月30日出生,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罗山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病例、出院证、DR检查报告单及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食堂务工,原告在被告食堂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谨慎注意的义务,故其自己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为宜。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支付医疗费7231.2元(被告垫付)、检查费240元,原、被告均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用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40日即其中首次手术后休息日鉴定为180日、二次手术期间(取内固定物)休息日60日,按照上年度我省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5402元/年计算,即25402元/年÷365天×240天=16702.6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3、护理费。原告的护理期经鉴定为90日即其中首次手术后护理期鉴定为60日、二次手术后护理期30日,按照我省人身损害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原告主张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日)未超出约定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治疗1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主张30元/天,共计为480元(16天×30元/天)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120日即其中首次手术营养期鉴定为90日、二次手术后营养期为30日,根据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梁其枝受伤并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属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主张97565元(24391.45元/年×20年×20%),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定。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儿子樊永梁,2004年出生,现年11岁,原告儿子的抚养费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7年,即15726.12元/年×7年×20%÷2=11008.28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8、后期治疗费。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梁其枝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9、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588元,并提供了相应的收款收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票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11、交通费。原告主张32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考虑原告治疗、复查、诉讼、鉴定等因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共计为150455.16元。上述原告损失数额中被告邓子树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5318.6元(150455.16元×70%),其余原告自行负担。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给原告造成了精神痛苦,但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7000元。被告依法应共计赔偿原告112318.6元,被告已垫付医疗费7231.2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应再赔偿原告105087.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子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梁其枝各项损失共计105087.4元;(已扣除其支付的7231.2元)
二、驳回原告梁其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9元,由原告梁其枝负担445元,被告邓子树负担23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董晓明
人民陪审员 桂小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