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41号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结婚,由于婚前双方不了解,婚后才知道,多种不良恶习,感情基础差,特别是2013年10月被告外出打工,加上长期不回家,长期分居,感情进一步恶化,毫无共同语言,现在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原被告无财产,无子女,无经济,无一切纠纷。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5月22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称被告自2013年10月外出务工后,长期不回家,以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为由,于2014年4月23日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当庭作出书面保证:给我半年时间处理生意上的事,也就是在春节之前回来,如果做不到,同意无条件接受离婚。双方经本院调解和好。2015年3月18日,原告再次以被告长期不回家、长期分居、感情进一步恶化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诉讼中,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4月26日写的书面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无条件同意离婚,双方无任何财产、子女牵连。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证明等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感情基础薄弱,婚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不回,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无法正常沟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第一次起诉被告离婚中,原、被告经本院调解,被告作出了书面保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仍然拒绝作出回应,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部分,双方均表示未有争议,且一方未到庭,双方以后如有争议,可自行协商处理或以新的证据为由另行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笫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判决生效之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