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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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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殷义萍与被告陈娅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殷义萍,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娅婷,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立新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08号

原告殷义萍,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娅婷,女,1988年1月出生,汉族。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立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雪松,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殷义萍与被告陈娅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义萍及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陈娅婷、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陈娅婷驾驶豫S2A561号小型轿车在罗山城关香江花园小区将原告撞伤,致原告手机摔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娅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1、二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5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244903.14元;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陈娅婷辩称,我的车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该我承担的我承担,诉前垫付费用请求一并处理,超出部分应予退还给我。

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辩称,在确定本案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驾驶证、行车证不存在免赔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陈娅婷驾驶豫S2A56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罗山城关香江花园小区9号楼附近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原告殷义萍相撞,殷义萍随身携带手机摔坏,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娅婷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殷义萍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殷义萍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65天,支付医疗费30553.50元,入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胸外伤、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耳部皮肤挫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为:1、左侧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2、右桡骨小头骨折;3、胸外伤、两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尺神经损伤;5、左耳部皮肤挫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巩固治疗;2、定期复查(第3、6月);3、择期手术取内固定物。2014年12月18日原告在罗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尺神经挫伤,建议转上级诊治。原告于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71625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8天,支付医疗费3855.21元。入院诊断为:左肘部外伤术后尺神经损伤。出院诊断为:左肘部外伤术后尺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继续抗生素应用;2、术后两周拆线,伤口及时换药;3一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受伤后根据医嘱,还支付罗山县人民医院检查费1200元(390+120+390+180+120)、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检查费346.98元(210+136.98)、北京积水潭医院检查费280元(120+100+60)、息县人民医院检查费393.50元。诉讼中,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治疗费经本院委托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义萍因车祸致左侧第2-6肋骨骨折(肋骨总数5根)评为十级残;左侧肱骨髁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00天,营养期:90日,护理期:150日,今后二期手术(取内固定物)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住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出院期间为壹人护理;后期治疗费预估为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3.50元。原告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葛光霞。原告损坏手机经罗山县交警队委托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798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殷义萍领取了被告陈娅婷垫付的款共计28000元。陈娅婷驾驶的豫S2A56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娅婷的驾驶证、行车证均合法有效。

另查明,殷义萍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从2009年起随丈夫葛光霞在北京收购建筑废品。殷义萍的被扶养人有其子葛豫杭(农业家庭户口,2004年2月17日出生)、其母姜杨福英(农业家庭户口,1950年7月12日出生),杨福英共有子女四人。河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年。北京市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0321元/年。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病历、出院证、司法鉴定书、户口本、身份证、保单、行车证、驾驶证、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娅婷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手机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娅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按北京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及护理人员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北京常住一年以且从事的不是农业生产,庭审中,原告也准确回答了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常住北京的一些日常问题,故其主张按北京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有异议,因该期限系经法院委托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没能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其主张,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系数按13%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因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本院酌定按12%计算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结合原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该项为6500元为宜。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36627.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50元(50元/天×73天);3、营养费3600元(30元/天×120天);4、护理费20160.50元(40321元/年÷365天×180天);5、误工费39768.65元(40321元/年÷365天×360天);6、伤残赔偿金96770.40元(40321元/年×20年×12%);7、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5987.45元【葛豫杭3090.30元(6438.12元/年×8年×12%÷2)+杨福英2897.15元(6438.12元/年×15年×12%÷4;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500元;9、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4000元;11、财产损失1798元;12、鉴定费1903.50元。上述1-11项共计合计223862.19元。因被告陈娅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陈娅婷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损失应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被告联合财保信阳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23862.19元。被告陈娅婷诉前垫付的280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6877.50,超出部分21122.50元由保险公司退还给被告陈娅婷。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