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38号
委托代理人王志明,湖北东之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明、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2日生一女。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每次争吵,他都要求离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夫妻关系难以维系,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2000元抚养费。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女由其抚养,原告不给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某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二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2年12月31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2日生一女,取名王某甲,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在什么地方固定工作生活,孩子取名随谁姓及财物给付等诸多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庭审中原告称其把父母的130000元借给被告,被告称已转账给原告100000元,但此应作为共同财产;原告称是偿还父母的借款。双方有转帐凭证,无证据证明自己主张。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证明、转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由于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初感情尚可,后随时间推移,双方在认识上,对事物处理上,再加上双方地域差异,双方父母过多干预,双方误会增多,予盾逐步增大,夫妻感情难以维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由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对小孩抚养问题,考虑小孩尚处哺乳期,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参照相关标准酌定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450元。共同财产双方无充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若有争议可另案诉讼。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甲由王某抚养,丁某某每月给付王某甲抚养费450元,此款自2015年4月开始直至王某甲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2015年的抚养费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款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