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朱传功与被告李国才、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朱传功,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河南省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男,河南省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52号

原告朱传功,男,1971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广胜,男,河南省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沈均厚,男,河南省罗山县司法局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国才,男,1971年7月出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富志,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道刚,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重,男,1988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朱传功与被告李国才、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传功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均厚、杨广胜,被告李国才、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道刚、刘康民、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5日16时56分许,魏思郑醉酒驾驶豫S23025号客车从莽张向罗山城关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莽张乡莽张村田家湾路段时驶入路左下路西撞在树上,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查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治疗和鉴定终结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66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挂靠的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害,我们表示同情;我公司为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和座位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案我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5000元,请求一并结算处理。

被告李国才辩称,同意公交公司的答辩意见,除了城乡公交公司垫付的15000元,我还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也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由于驾驶员醉酒驾驶所致,车辆所有人和司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属于免赔情形,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6时56分许,魏思郑醉酒驾驶豫S23025号客车从莽张驶向罗山城关,沿省道21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莽张乡莽张村田家湾路段,驶入路左下路西撞在树上。致魏思郑及乘坐人朱传功、董开琴、徐正英、李玉妍、高中云、尹竟、高玲、尹育鑫、尹圣博、喻慧聪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魏思郑经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思郑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朱传功、董开琴、徐正英、李玉妍、高中云、尹竟、高玲、尹育鑫、尹圣博、喻慧聪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朱传功受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中医院,实际住院治疗27天,花费医疗费22169.80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胸第5、6、7、9、10肋骨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2、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显示:1、加强营养;2、每月复查X线,了解肋骨及右侧肱骨骨折愈合情况;3、2周后加强右侧肩关节功能锻炼。为检查伤情,原告支付检查费1566.8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1、被鉴定人朱传功右侧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朱传功右胸第5、6、7、9、10肋骨多发肋骨骨折并液气胸目前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朱传功伤后误工日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后期取内固定物所需医疗费用为5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魏思郑驾驶的豫S23025号车行车证登记所有人为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国才。豫S23025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约定每人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该险特别约定:1、每次事故免赔率不低于200元或5%;2、每座200000元,分项约定死亡伤残限额为14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6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提供借支条两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朱传功垫付治疗费15000元。被告李国才称其事故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并未提供垫付款凭证,但原告当庭承认收取了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和李国才的垫付款共计20000元。

另查明,原告朱传功系农业户口,其被扶养人有父亲朱世礼(1948年8月11日出生)、儿子朱黎明(2003年10月8日出生)、女儿朱玲玉(2009年8月30日出生),朱世礼共有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朱忠功、次子朱长义、三子朱传功、女儿朱秀清,均已成年。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9041元/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户口本复印件、鉴定意见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书、领款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魏思郑驾驶豫S23025号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魏思郑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国才作为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支配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名义车主和投保义务人,庭审中认可豫S23025号车挂靠其公司运营,故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S23025号车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由于驾驶员醉酒驾驶所致,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案属于免赔情形,但其并未提供相关的保险条款以及对于特别条款的书面告知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辩称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与公交公司签订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合同约的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该特别约定对投保人没有约束力。经审核,本案可纳入赔偿范围的为:1、医疗费28736.60元(22169.8元+1566.8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27天×30元/天);3、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4、误工费8040.66元(120天×24457元/年÷365天);5、护理费4773.86元(60天×29041元/年÷365天);6、伤残赔偿金37291.50元(8475.34元/年×20年×22%);7、被扶养人生活费16714.35元【朱世礼4333.35元(5627.73元/年×14年×22%÷4)+朱黎明4333.35元(5627.73元/年×7年×22%÷2)+朱玲玉8047.65元(5627.73元/年×13年×22%÷2)】;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1—8项共计98166.97元,该费用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元,由被告李国才承担,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诉前领取的被告罗山县城乡公交有限公司的垫付款15000元以及李国才的垫付款5000元,结算后超出部分待保险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传功各项损失款计人民币98166.97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