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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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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与被告潘斗虎、第三人王茂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 诉讼代表人张文斌、钟玉群,本组居民,群众推选之诉讼代表人。 被告潘斗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茂胜,男,1969年1月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茂胜,基本情况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

诉讼代表人张文斌、钟玉群,本组居民,群众推选之诉讼代表人。

被告潘斗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茂胜,男,1969年1月出生。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第三人王茂胜,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以下简称“陶园社区余湾组”)与被告潘斗虎、第三人王茂胜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案外人王茂胜申请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允许。原告陶园社区余湾组的诉讼代表人张文斌、钟玉群,被告潘斗虎的委托代理人即本案第三人王茂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园社区余湾组诉称,2004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元鱼塘及周围土地和附属设施承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10年,并约定到期后维持原状交还原告。现承包期限已过,被告拒不交还,现要求被告将承包的鱼塘及周围土地以及附属设施恢复原状(由于时间久远,附属设施多失修倒塌,交还鱼塘及土地即可)并交还给原告,另支付合同期外的占用费57200元(参照其他土地承包的价格确认)。

被告潘斗虎辩称,对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及约定期限没有异议,但被告在承包的土地上进行了投资建设,投入过多,希望能够继续签约承包。另原告主张的57200元的数额没有依据。

第三人王茂胜答辩意见同被告潘斗虎。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日,原、被告订立了《元鱼塘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该村民组的元鱼塘及附近的土地(约50亩,含土地上的相关附属设施)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200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承包费为每年5000元,按年度缴纳,每年3月1日前交齐当年的承包费;元鱼塘附近土地上的设施有砖混平房四间(门窗不全),岗楼六间,温室九间(无设施),锅炉两个(无配套设施),养鳖池六个,杂木树二十棵,承包期间由被告负责管理,但不能破坏,承包到期后被告维持原状交给原告;承包期间,被告若添加其他设施或建筑,费用由被告自行负担,承包期满后,被告投资的费用及财产由被告自行解决,原告不负一切责任和费用;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承包权。合同签订后,被告随即对鱼塘进行经营管理,期间第三人王茂胜参与合伙经营,并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简易厂房、水泥地坪停车场,并栽培树木。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归还承包的鱼塘及土地无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承包费用被告交至2014年3月1日,由于时间久远,协议中明确的附属设施现多未修倒塌。诉讼中,原告未对合同期外的占用费57200元向法庭举证证明,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承包协议现已到期,双方亦没有续签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承包的鱼塘及土地,被告及其合伙人即本案第三人应当履行交还的义务,原告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合同期外的占用费572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方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且被告及第三人不予认可,故可参照原承包协议的价格计算该损失,即每日13.7元(5000元除以365天)计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斗虎及第三人王茂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交还其承包的元鱼塘及附近土地,并向原告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交付占用费(从2014年3月2日起至交付承包鱼塘、土地时止,按照每日13.7元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罗山县城关镇陶园社区南余湾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潘斗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鹏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董晓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