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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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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2015)罗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姜某某,女,2011年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星,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杜世兰,该园园长。 被告张某某,男,2010年9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青,女

(2015)罗民初字第512号

原告某某,女,2011年1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星,男,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杜世兰,该园园长。

被告某某,男,2010年9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汪青,女,1987年8月出生,汉族,系张某某母亲。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信阳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星、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汪青、被告财保信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9日下午,原告姜某某在被告幼儿园就餐时,被同学张某某不小心碰倒在地,致姜某某受伤。原告经诊断为左侧肱骨髁部骨折,事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被告张某某的父母没有尽到法定监护义务、幼儿园未尽到教育机构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本案也存在一定过错,幼儿园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学生购买有校园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30000元,庭审中又变更诉讼请求为64058.90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辩称,事故是在学校发生的,学校没有监控,幼儿园的小朋友都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学校说是张某某弄得也没有证据证实。我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526元医疗费还买有礼品到原告家看望,如我不承担责任,我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予以退还。

被告财保信阳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校方责任险附加校方过失责任险每人30000元的限额内予以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该险有5%的免赔率或者200元的免赔额,二者以价高者为准,该险种限额内仅包含6000元医疗费。校方责任险属于合同性质,不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某、被告张某某均系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全托中(一)班学生。2014年11月19日下午,在幼儿园就餐时,被告张某某不小心将原告碰倒在地,致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原告受伤救治于罗山县人民院,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采取石膏外固定,没有住院,共支付医疗费共计762.06元。诉讼中原告伤残程度及护理、营养期限申请本院委托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姜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4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20元,县直幼儿园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2.06元。

另查明,原告姜某某系农业户口,但其跟父母一直居住在罗山县城并在县直幼儿园上学一年以上。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在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为原告购买了地方性校(园)方责任险,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鉴定书、鉴定费票据、身份证、证明、保单及买保险学生名单等证据证实,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姜某某是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全托中班的学生,其在下午就餐期间被同班同学不小心碰倒受伤,其与张某某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幼儿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对原告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小心碰倒原告,其对原告的伤害没有过错,故其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辩称本案应适用校方无过错的附加险理赔,因原告系该园全托班的学生,在学校受伤,侵权人无过错,代为行使监护权的学校没能安全照顾义务有过错,故本案应适用校方责任险而不应适用校方无责任的附加险种。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约定扣除免赔率,因该特别约定系格式条款对被保险人无约束力,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实其生活、学习在城镇,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校方责任险属商业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侵权人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辩解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该项。经审核,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有:1、医疗费共计762.06元;2、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3、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4、残疾赔偿金48782.90元(24391.45元/年×20年×10%);5交通费1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420元。上述1-7项共计63444.96元。因被告罗山县直幼儿园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故应由被告财保信阳公司在校方责任险范围内代被告幼儿园赔偿50000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原告超出保险赔偿限额13444.96元(63444.96-50000)由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赔偿,诉前其垫付的242.06元医疗费予以扣减后还应赔偿原告13202.90元。诉前张某某的监护人垫付的520元待保险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各项损失款人民币50000元(诉前张某某的监护人垫付的520元待保险赔款到位后由原告予以退还)。

二、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款人民币13202.90元(不含诉前垫付的242.60元)。

三、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2元、鉴定费1420元,共计2822元,由被告罗山县县直幼儿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学彬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