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893号
委托代理人李刚、胡仲玫(实习律师),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赵永义,男,1963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吴爱梅(被告赵永义之妻),女,1969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张小龙与被告赵永义、吴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刚、胡仲玫、被告赵永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爱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小龙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赵永义向其借款150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赵永义至今未还。被告吴爱梅系被告赵永义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对上述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永义辩称,原告所提交的150000元借条是其给案外人赵德平出具的,其并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条,故其不应向原告偿还该借款。
被告吴爱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从事装潢个体户。2014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案外人赵德平介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赵永义2014、元、8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认可该借条,但认为该款系与赵德平之间的事,与原告没有关系。同时在庭审中提交赵德平与同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张,并称双方系互换借条。原告在诉讼中提交了对赵德平的调查笔录,以佐证其主张。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贷行为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借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永义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的后果。原告凭被告赵永义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赵永义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借款,但从赵德平的证言来看,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成立的。被告赵永义诉讼中虽提交了赵德平出具的借条,且时间与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时间为同日,并称双方互换借条,不合常理,二借条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持赵德平给其出具的借条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赵永义辩称其不欠原告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该借贷关系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爱梅应对被告赵永义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二被告依法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还清欠原告张小龙款1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吴爱梅对被告赵永义的上述清偿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赵永义、吴爱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祁怀志
审 判 员 董晓明
代理审判员 刘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