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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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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志栋与被告李化良、罗山县盐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张志栋,男,1958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化良,男,1968年9月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张志栋,男,1958年6月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康民,男,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化良,男,1968年9月生,汉族。

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永生,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福强,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

负责人张均,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应华,男,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志栋与被告李化良、罗山县盐业公司、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康民、被告李化良、罗山县盐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福强、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应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12时许,被告李化良驾驶豫SH8853号轻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罗山楠杆镇张岗村路段东向行驶时与驾驶电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了解,事故车辆豫SH8853号车登记于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名下,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各项费用共计106360元(伤残鉴定后另行追加);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99692.9元。

被告李化良辩称,我是盐业公司员工,我驾驶的车买有全保,请求法院公平公正判决。

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辩称,本次事故所发生的费用,我公司共垫付了三次治疗费,分别为5000元、8000元、10000元,共计23000元,我方车辆施救费我们支出了2000元,请求一并处理;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当事各方均摊,我公司的车在罗山财险公司购买有全险,本次赔偿费用应由罗山财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辩称,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年检证明,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只承担合同责任,不承担侵权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范围内用药费用;原告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及不合理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精神抚慰金,三者险内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2时许,李化良驾驶豫SH8853号轻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罗山楠杆镇张岗村路段,与前方同方向谢全广驾驶的停在路边的豫QKZ633号轻型货车及同方向前方张志栋驾驶的“世纪鸟”电动三轮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与李敏驾驶的沿上述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事故造成张志栋、张俊兰、张贲、李敏四人受伤,四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罗公交认字(2014)第38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化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全广、张志栋、张俊兰、张贲、李敏不负此事故责任。谢全广驾驶的豫QKZ633号轻型货车车损部分诉前已与被告李化良、罗山县盐业公司协商解决。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志栋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实际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8705元。2014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撕脱伤;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多发性软组织挫伤;5、尾骨向后移位。出院医嘱显示:1、坚持服药;2、全休6个月;3、不适随诊。2015年4月24日,原告伤情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1、被鉴定人张志栋左侧第3、4、5、8及右侧第3、4、5肋骨骨折目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志栋的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李化良驾驶的豫SH8853号轻型货车机动车所有人登记为罗山县盐业公司,李化良系盐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李化良系执行公司职务。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出示事故押金条三份共计23000元,原告张志栋认可领取了8000元。原告另提供电动车购车收据主张车损48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志栋系农业户口,自2013年10月26日租住在罗山县楠杆镇街道北组。诉讼中,原告提供了罗山县楠杆镇张岗村委会证明、豫SCU670号三轮载货摩托车行车证(所有人为原告妻子刘玉英)复印件,证明其自2011年6月从事货物运输行业。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为28472元/年。

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票据、保险单、费用清单、病历、证明、鉴定意见书、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李化良驾驶豫SH8853号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化良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化良系执行罗山县盐业公司工作任务过程中造成该事故,被告罗山县盐业公司应对该事故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H8853号车在人保公司罗山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主张财产(电动车)损失4800元,但其仅提供购车凭证,并未就车辆实际损失提供任何有效证据,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本案原告请求可纳入赔偿的范围为:

医疗费,原告提供的罗山县人民医院390元CT费票据为本事故另一受害者张贲所支出,该费用本案中不予支持,应由实际受害人另行主张或协商解决,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为1870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48天,该费用本院认定为2400元(48天×50元/天);

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本院确定为45日,该费用本院认定为900元(45天×20元/天);

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本院确定为45日,该费用本院确定为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