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784号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负责人曾宪春, 地址:信阳市浉河区八一路金源大厦。 法定代表人杨魁斌,系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富,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卢兴平与被告信阳市鑫宏达商贸中心、河南赢冠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兴平及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信阳市鑫宏达商贸中心、河南赢冠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大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兴平诉称,2014年8月21日,我和二被告签订《投资协议书》(编号:2014-00252),协议约定,我向第一被告投资金额10万元,投资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2月21日止,我投资款项的月收益率1.6%,由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返还投资款的义务提供连带担保,三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向第一被告投资款项10万元,由第一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向我出具《投资款收到证明书》。第一被告于同日向我出具《投资人收益计划书》。《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向我支付6个月的收益,第一被告已履行完毕。但第一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于2015年2月21日返还我的10万元投资款。我于2015年2月26日找到第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宪春,曾宪春签字承诺于2015年3月底支付完毕,但迟至今日,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均未返还我的投资款。迫于无奈,故我诉至人民法院。基上所述,我认为:二被告不讲诚信,未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己方的义务,长期占压我的款项不予返还,给我造成了重大地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我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10万元,并承担原告每月收益1600元,从2015年2月21号至款项收回为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鑫宏达商贸中心、河南赢冠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信阳市鑫宏达商贸中心收到原告的10万元的投资款是事实,河南赢冠财务管理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名为投资实为借款;我们现在也在想办法积极还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投资协议,卢兴平投资10万元,根据投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投资期限为六个月;第三条约定月收益率1.6%。投资人提前收回投资的,不足一月无收益,满一月按照月收益1%计算,第七条约定,河南赢冠财务有限公司同意以公司资产、个人名下资产、家庭资产做连带担保,2014年8月21日信阳市鑫宏达商贸中心给卢兴平出具一份投资款收到证明书,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4年8月21日收到你的投资款10万元正。”2015年2月21日投资到期后,因对于10万元的投资金未予偿还。2015年2月26日原告找到被告信阳市鑫宏达商贸中心负责人曾宪春,曾宪春承诺于2015年3月底之前还完。后由于被告没有兑现承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投资款10万元,并承担原告每月收益1600元,从2015年2月21号至款项收回为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2015年2月21日之前利息已全部结清。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名为投资实际是借款。合同签订后双方各自履行了相应的义务。2015年2月21日合同到期后被告信阳市鑫宏达商贸中心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是造成此次纠纷得主要原因,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信阳市鑫宏达商贸中心支付投资款及逾期收益按照月1.6%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河南赢冠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鑫宏达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卢兴平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月息1.6%计算从2015年2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赢冠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信阳市鑫宏达商贸中心、河南赢冠财务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