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喜建设与被告信阳浉河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屠波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喜建设,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信阳浉河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管理处3楼。 法定代表人李西云。 被告屠波,男,住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

河南省信阳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237号

原告建设,男,汉族,1974年1月15日出生。

被告信阳浉河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管理处3楼。

法定代表人李西云。

被告屠波,男,住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

原告建设与被告信阳浉河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屠波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喜建设到庭主张该案件不是其本人提起诉讼,授权卢万海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亦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本院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喜建设本人的身份证不符,原告实际没有提起该案的诉讼。该案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喜建设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喜建设承担。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