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237号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管理处3楼。 法定代表人李西云。 被告屠波,男,住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 原告喜建设与被告信阳浉河综合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屠波因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喜建设到庭主张该案件不是其本人提起诉讼,授权卢万海代理诉讼的授权委托书亦不是其本人所写。经本院查明,原告提起诉讼时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喜建设本人的身份证不符,原告实际没有提起该案的诉讼。该案应予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喜建设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喜建设承担。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