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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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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雄润树脂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惠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上海雄润树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义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何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厉敏,上海申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惠能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38号

原告上海雄润树脂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马陆镇思义路530号。

法定代表人何愈,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文斌、厉敏,上海申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阳惠能电气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五星乡26组。

法定代表人张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上海雄润树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润公司)与被告信阳惠能电气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能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雄润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文斌与被告惠能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生、委托代理人王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雄润公司诉称,我公司长期向被告供货,被告至今仍累计下欠我公司货款129670.57元不肯支付。现诉至法院,请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29670.5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惠能公司辩称,对下欠货款数额没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树脂、固化剂等材料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我公司客户对此也多次反映,导致我公司损失严重。我们就质量问题多次找原告反映,原告一直不予解决,原告应当对我公司的损失负责。

经审理查明,原告雄润公司此前长期向被告惠能公司供应树脂、固化剂等货物,后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争议,被告惠能公司下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截至2012年初被告惠能公司共下欠原告货款129670.57元,之后双方未再继续合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收取原告货物后负有给付货款之义务。被告惠能公司认可下欠原告货款129670.57元,但其辩称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亦无证据证明损失金额,对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认可,被告可待有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9670.57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惠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雄润树脂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9670.5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93元,由信阳惠能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