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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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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国江与被告方运海、方晓宇因合伙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被告方运海,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晓宇,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国江与被告方运海、方晓宇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光荣、被告方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

被告方运海,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方晓宇,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原告余国江与被告方运海、方晓宇因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江及其委托代理人乐光荣、被告方运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晓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余国江诉称,我与被告系老乡关系,2014年3月4日双方口头协议约定合伙收购模板并加工出售,原、被告双方各按资入股金25000元,在平桥区银钱庄区租赁空地二亩,建筑简易房,购置生产设备、生产工具,进行收购、生产、经营,双方分工管理,共同劳动、盈利均分。2014年4月8日被告方运海收我入股金25000元(有票据为证)。2014年7月我分得利润10000元,另三轮车作价10000元,随之我提出退伙,被告承诺等剩余产品销售后退还入股金。但后来我多次催要,被告一致搪塞不给,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合伙入股金25000元。

被告方运海辩称,当时原告找到我弟和我儿子方晓宇谈合作的事,商量收购旧模板整理加工再出售,都是口头商量的,我只是去看场子打工,我儿子实际上也没有参与经营。原告确实投了25000元,其中14000元是买摩托车用于拉货,剩下的买材料。原告是2014年4月8日入股,后来他觉得生意做不下去了就于同年5月31日退股,他退股的时候说只拿股金,亏损部分说继续做谁负责,我们给原告的20000元就是退还股金,而不是原告所说的利润,生意一直在亏损根本没有利润。剩下5000元我同意退给原告,但是原告不把入股金收据给我我没法退。另外原告起诉时把我儿子名字写成了方小雨,应该是方晓宇。

被告方晓宇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运海以“方海”之名于2014年4月8日向原告余国江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余国江入股款为25000元。后余国江不愿继续合伙,提出退伙退股,被告同意余国江退出生意,但双方关于未退还股金数额存在争议,原告认可收到了被告支付的20000元(含三轮车作价10000元),但认为系合伙分配利润,并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入股金25000元;被告方运海辩称上述款项即已退还原告的股金,仅余5000元未退还。另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身的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称与二被告原存在合伙关系,但从原告持有的证据来看,仅有被告方运海出具的入股款收条能够为凭,该收条仅能够印证原告与方运海之间存在款项往来,而无法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晓宇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晓宇退还入股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方运海认可收到了原告所交25000元,并认可同意原告退出生意退还股金,应当承担返还剩余款项的责任。原告认可收到了20000元,但主张该20000元系合伙分配利润,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无论是从原告所说所谓退伙的时间(2014年7月)还是被告所称时间(2014年5月)来看,距原告交纳25000元所称入股的时间均不长,原告称20000元均系合伙利润的说法亦不符合常理,在无书面合伙协议、账目等能够印证的情况下,在该20000元应视为被告所退还款项,被告方运海既已同意与原告终止合作并已退还大部分款项,应将剩余5000元款项返还给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方运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余国江5000元。

二、驳回原告余国江对被告方晓宇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国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余国江承担325元、被告方运海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