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455号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沿河北路琵琶台(一、三层) 法定代表人尚广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浉河区沿河北路琵琶台 法定代表人陈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舒战峰,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信阳天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海丰实业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尚广成、被告法定代表人陈玲及委托代理人舒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天一投资有限公司诉称,信阳天一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与信阳市海丰实业有限公司(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双方签定了:信阳市琵琶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复印件在卷备査)合同立项规定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原告将琵琶台一层部分大厅(约1000平方米)三层整体丶东广场一部分丶西广场全部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乙方,让其从事文化项目经营活动。原告按约定之日交付,被告接收后正在正常经营。但被告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原告应收的款项,(分两次才支付给壹拾万元的风险抵押金)按合同规定3月底前全部支付清经营承包费贰拾玖万元,被告人陈玲,总是推诿说在筹钱,让我再给他宽限-些时间,原告考虑到被告也是从事文化项目的经营活动,就同意2015年4月底前支付淸经营承包费,时限已到他仍然沒交承包费。被告反尔以死相要挟说了很多背信弃义,耍下无赖的言语,(有手机信息和微信信息为证)由于被告人的不守信用,不按合同执行,给原告造成多方因素的纠结和无法向前发展和经营。故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或通电话或发信息等形式,(有手机信和微信信息为证)。被告拒法律丶合同丶事实与不顾,严重的伤害了原告的正常感情和行为规范,故依法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照法律和原丶被告签定的(信阳市琵琶台承包经营合同)有关规定,解除乙方的承包合同。立即返还房屋,场地和使用的设施,设备。2、被告支付120833元(2015年2月1日至6月30日的承包费)、赔偿经济损失(从2015年7月1日至实际搬走之日止,按合同规定的租赁费计算)。违约金:贰拾万元(合同风险抵押金折扣为违约金)。3、赔偿琵琶台被损坏的基础设施、设备和损坏的公司财物。4、禁止将琵琶台任何地方租赁给他人使用。被告擅自租赁给第三者的合同应判违法无效。5、被告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和其它应当支出的费用。 被告信阳市海丰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租赁费没有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没有依据合同约定交付全部租赁物,致使被告无法使用租赁物进而造成经济损失;其次,“琵琶台”的出租人是信阳市浉河区图书馆,原告是承租人,被告是次承租人,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应征得出租人同意,自合同签订后,被告迟迟未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或者说明,故被告依据合同法行使抗辩权;最后,原告诉求违约金20万元明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琵琶台的基础设施和财物并未损坏,原告诉求被告修复无证据证明。被告未将租赁物转租他人使用,故原告的诉求理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信阳天一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作为租赁方与被告信阳市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乙方)作为承租方签订一份信阳市琵琶台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为:1、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0日止,甲方将租赁的琵琶台一层部分大厅(约1000㎡),三层整体,东广场一部分,西广场全部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乙方,使用期限为七年(保留天一公司原办公室供尚总使用),乙方应从事文化项目经营使用(与政府活动不冲突的前提下)原有设施、设备登记在册供乙方使用。2、承包费经双方议定为每年贰拾玖万元正,风险抵押金拾万元正,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先预付风险抵押金拾万元正,余下二十九万元租赁费三月底前全部付清,以后每年租赁费上涨百分之五,每年2月1日前交付下一年承包费用,租赁期间的水,电费由乙方交付,合同终止时甲方应将风险抵押金退还给乙方……5、房屋租赁期内,乙方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一、如需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或增扩设备时费用自理,二、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与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须征得甲方同意,三、因使用不当或其他人为原因而使用房屋或设备损坏的,乙方负责修复,四、乙方将在租赁期满时把房屋交还给甲方,确将房屋设施的完好无损。6、违反合同责任,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另一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合同约定承包经营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按收租赁场地后正常经营,在此期间曾举办几次大型展销活动,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被告没按期给付承包费,但原告也没有按期交付西广场(第一块),均有违约行为,经双方协商,2015年4月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一份收据,内容为:今收到信阳海丰实业有限公司陈玲总经理交来合同风险抵押金10万元,合同承包费给予宽限到四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否则按违反合同追究责任,同时陈玲在收据上注明,信阳天一投资有限公司必须在4月10日将西边场地第一块交给海丰实业有限公司,否则算天一公司违约在先,原告在经过不解努力和磋商后于4月8日将西广场(第一块场地)交给被告经营使用,因被告仍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公正处理。 以上事实,由双方提供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原告已将租赁场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于2015年4月底之前给付租赁费用,因被告迟延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经原告多次催告,在合理期限内同仍未履行。故原告可以解除租赁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完好无损的返还租赁物。同时按合同约定,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将租赁转租给第三人。因被告违约行为,致使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并造成守约方相应的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违约金20万元过高,本院依法酌定调整为72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信阳天一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信阳市海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信阳市琵琶台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信阳市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租赁原告信阳天一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场地和使用的设施、设备。 三、被告信阳市海丰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信阳天一投资有限公司租赁使用费(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交付场地之日止,租赁费按合同规定每年29万元计算)及违约金725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原告信阳天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913元,被告信阳市海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67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