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917号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新华东路22号。 法定代表人丁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丁飞,男,汉族,1976年11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夏宏伟与被告信阳鲲鹏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被告丁飞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宏伟和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宏伟诉称,2014年4月14日,被告丁飞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茗阳路裕贤名墅三处房屋按总价人民币413万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转让协议,原告一次性付清全部款项。三处房屋分别为166.1平方米,购房款77万元;385.34平方米,购房款196万元;328.54平方米,购房款140万元,合计购房款人民币413万元。一年多来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将转让给原告的879.98平方米的房屋及时交付给原告,并按约定办理房产证;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鲲鹏公司、被告丁飞共同辩称,原告起诉二被告不成立,丁飞是将自己私产转让给原告,但是具体付款的凭证与原告在另一案件要求鲲鹏茶叶公司返还借款的借条是同一证据。在另案中原告陈述该借款是借给公司,但是在本案中,公司没有向原告转让房屋的事实,本案原告起诉鲲鹏公司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维护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丁飞与原告夏宏伟签订三份房屋销售协议,约定将其所有的位于信阳市浉河区南湖茗阳路裕贤名墅三处房屋按总价人民币413万元转让给原告。分别为:一、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茗阳路东侧,编号为2005-202地块上第一幢一单元101号房即大门南边一区全部商铺、面积166.1平方米、金额77万、二、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茗阳路东侧,编号为2005-202地块上第六幢别墅,面积328.54平方米、金额140万、三、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茗阳路东侧,编号为2005-202地块上第四幢一单元一层商铺(实际为二号楼一层小区大门全部商铺),面积385.34平方米、金额196万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丁飞给原告出具借到600万元现金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4日,若逾期未还,则该借款转为夏宏伟购丁飞和鲲鹏公司房屋和土地款。借条上同时有被告鲲鹏公司加盖印章。另查明,上述三处房屋系案外人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开发,被告丁飞从案外人处购买,该房屋目前已经完工,暂时没有办理房产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约定若被告在2014年10月14日未归还其借款则抵作购房款,截至本案开庭时,被告丁飞仍未归还欠款,按照双方的约定该欠款转为原告的购房款。双方订立的合同成立并已经生效,被告丁飞应该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房屋的义务,并承担房屋过户费用。被告鲲鹏公司认为起诉其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系被告丁飞从案外人鲲鹏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处购买,鲲鹏公司在借条上加章的行为应视为和被告丁飞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鲲鹏公司在合同上加盖骑缝章的行为应视为对被告丁飞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的,被告丁飞是鲲鹏公司的法人代表,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可以代表公司,因此被告鲲鹏公司应对被告丁飞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茗阳路东侧、编号为2005-202地块上第一幢一单元101号房即大门南边一区全部商铺、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茗阳路东侧,编号为2005-202地块上第六幢别墅、位于信阳市浉河区茗阳路东侧,编号为2005-202地块上第四幢一单元一层商铺(实际为二号楼一层小区大门全部商铺)交付于原告夏宏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原告夏宏伟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被告信阳鲲鹏茶叶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39840元,由被告丁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