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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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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闫宁与被告乔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闫宁,男,回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0号院1号楼1号。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杰,女,汉族,1979年6月28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64号

原告闫宁,男,回族,1983年12月15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伊河路10号院1号楼1号。

委托代理人苗露彬、闫学新,河南豫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乔杰,女,汉族,1979年6月28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解放路121号8号楼4单元2号。

原告闫宁与被告乔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宁的委托代理人苗露彬、闫学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闫宁诉称,原、被告是供货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未付,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2012年8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由于2011年市场不景气,销售不好,导致乔杰欠闫宁货款222353元,经双方协商,现制定还款计划如下:9月4万元、10月5万元、11月5万元、12月4万元、1月4.25万元并1万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截止时间届满后,被告并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2353元,约定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杰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10年起,原、被告开始有生意往来,被告从原告处订购童装等系列服装,因被告生意不景气,销售不好,拖欠原告部分货款。2012年8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份还款计划,原告乔杰下欠闫宁货款222353元,约定2012年9月还款4万元、10月还款5万元、11月还款5万元、12月还款4万元、2013年1月还款4.25万元及追加1万元利息,截止日期为2013年2月10日。截止时间届满后,被告未按照还款计划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22353元,约定利息1万元,逾期利息(从2013年2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还款计划后,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期给付欠款,是引起此次纠纷主要原因。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222353元,有被告乔杰出具的还款计划为凭,应予以支持,因双方对欠款利息10000元作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闫宁支付欠款222353元及约定利息10000元。

二、驳回原告闫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78元,由被告乔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 威

审 判 员  杨丽华

人民陪审员  王保琴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余 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