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易袓斌、刘文奎诉被告詹开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易袓斌,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文奎,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詹开荣,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袓斌、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30号

原告易袓斌,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

原告刘文奎,男,1976年9月10日生,汉族

被告詹开荣,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易袓斌、刘文奎诉被告詹开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袓斌、刘文奎,被告詹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1年承包被告夫妇位于宝石桥学校的土方工程,2012年5月28日由二被告工地负责人与原告就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出具有结算单,被告丈夫尹华东仅支付了200000元,后尹华东去世。2014年5月24日被告詹开荣与二原告进行了结算,双方达成结算协议确认总工程款1000000元,已付200000元,尚欠800000元。双方约定以宝石桥学校转让款支付欠款。受让方支付首批5000000元(即两个月内),付款300000元。结清时(六个月内)付款500000元此工程款全部结清,再无其他纠纷。结算协议签订后,被告未能将宝石桥学校转让,双方约定的还款期已过,但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詹开荣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关于土方工程的计算,由于被告不是土方工程的当事人,当时没有参加工程的活动,结算的数据是原告自己作出的,之所以和原告签订结算协议,是基于原告带着信阳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到固始找到被告购买宝石桥学校的土地使用权,因签订好了协议,被告出于感激才在结算协议上签字。2、由于土方工程结算的特殊性,被告也不是当时的经手人,出于感激和原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了结算协议,约定了以宝石桥学校转让款来支付原告的欠款,该结算协议是一份附条件的协议,因宝石桥学校转让款没有到位,所以不能付款。3、原告应在协议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主张权利。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易袓斌、刘文奎承包被告夫妇宝石桥学校土石方程,2012年5月28日,由被告工地工作人员高兴权与原告就工程量进行了签名确认,土石方共计37940立方米,其中石方约3500立方米,结算清单上被告聘请的看场人员杨志中作为旁证人签名。工程完工后,被告丈夫尹华东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后尹华东去世。二原告便向尹华东妻子詹开荣追要工程款。2014年5月24日,詹开荣与信阳美好家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宝石桥学校项目转让协议,同日,詹开荣与易袓斌、刘文奎签订结算协议,内容为,“宝石桥学校(107国道宝石桥南300米)土方工程由易袓斌、刘文奎施工,总工程款壹佰万元,已付贰拾万元尚欠捌拾万元,双方约定以宝石桥学校转让款来支付易、刘两人的欠款,受让方支付首批款500万元时(即两月内)付款30万元,结清时(六个月内)付款50万元,此工程款全部结清,再无其他纠纷。”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后詹开荣未能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8000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5月24日签订的结算协议是双方对原告完成土石方工程价款的结算确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即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00000元,协议约定以宝石桥学校转让款分两批支付欠款,是双方就还款来源及方式达成的协议,从协议内容看,并非被告辩称的是附条件的协议,也不能认定被告达成结算协议是出于对二原告的感激。结算协议所依据的是2012年5月28日工程量结算清单,并非没有事实根据,无论被告就宝石桥学校项目转让是否成交,均有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支付欠款的期限以宝石桥学校项目转让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来确定,同时又注明有期限,即首批300000元,在两个月内,剩余部分于六个月内结清。因被告不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利息应从约定的期限届满时以实际拖欠应付款数额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詹开荣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易袓斌、刘文奎支付工程款800000元,并自2014年7月24日始至2014年11月24日,以3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始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以800000元为本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由被告詹开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其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