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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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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聪、丁勇诉被告李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吴聪,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丁勇,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辉,男,1988年7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75号

原告吴聪,男,1989年3月12日生,汉族

原告丁勇,男,1973年5月25日生,汉族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保军,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双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建辉,男,1988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凯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同军,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职员。

原告吴聪、丁勇诉被告李建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保军及被告大地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5年4月1日12时20分,被告李建辉驾驶豫P816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4省道133KM+800M处路段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方向的原告吴聪驾驶豫SW7929号小客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吴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浉河区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出具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辉负主要责任,原告吴聪负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赔偿金额为48482.51元。具体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247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营养费210元;4、护理费653元;5、误工费653元;6、交通费500元;7、车辆损失43288元,以上共计48482.51元。

被告李建辉未作答辩。

被告大地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保险人车辆豫P81603号,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我公司只在该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我公司承保车辆豫P81603号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我公司只在主要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相关的保险赔偿责任。2、豫SW7929号车辆损失评估系原告方单方委托,未经我公司定损确认,我公司申请对豫SW7929号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请求法院驳回不合理部分。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2时20分许,被告李建辉驾驶豫P8160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22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33KM+800M处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吴聪驾驶的豫SW7929号小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吴聪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腹外伤;2、腹股沟斜疝;3、腹壁挫伤;4、胸部损伤;5、颈部外伤;6、肩部外伤,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2478.51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观察腹壁情况变化,回当地继续治疗;2、不适随诊。2015年4月9日,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建辉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吴聪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5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SW7929号车辆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车辆损失为42688元。庭审中原告丁勇提交车辆评估费1500元,拖车费600元。赵春勇为豫P81603号车辆在被告大地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丁勇系豫SW7929号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吴聪系其聘用司机。2015年3月27日,赵春勇与被告李建辉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豫P81603号车辆归被告李建辉所有。2015年6月18日,信阳市云飞食品有限公司证明:吴聪为我公司营销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吴聪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原告丁勇车辆受到损失,理应得到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吴聪所应得到的各项赔偿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478.5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吴聪请求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7天×100元=700元,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吴聪诉请按每日30元计算,被告大地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营养费为7×30元/天=210元;4、护理费,原告吴聪请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其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天×28472元/365天=546元;5、误工费,庭审中原告吴聪仅提供信阳市云飞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未提交工资表、用工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吴聪请求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应按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年收入标准计算,25402元/365天×7天=487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吴聪住院天数酌定200元,比较适宜;以上共计4622元。原告丁勇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辆损失为42688元,拖车费600元,以上共计43288元。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此案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及本案案情,原告吴聪与被告李建辉对此事故所应承担责任,按三、七比例划分,即原告吴聪承担30%责任,被告李建辉承担70%责任比较适宜。被告大地财保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丁勇赔偿财产损失为:2000元+(43288元-2000元)×70%=3090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吴聪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622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丁勇赔偿财产损失30902元。

三、驳回原告吴聪、丁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7元,原告吴聪、丁勇承担152元,被告李建辉承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