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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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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玉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韩玉文,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30号

原告韩玉文,男,汉族,1965年11月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文豹,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韩玉文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文的委托代理人吴文豹及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雅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文诉称,原告韩玉文系豫STA464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的车主,从事出租业务。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附加险及不计免陪特约险。2014年3月21日,原告所有的豫STA464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受伤和车辆报废。事故发生后,原告依据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乘客损失222496.49元,就该部分损失,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49169.20元及车辆乘客责任险110000元,共计:159169.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辩称,原告车上的伤者的损失应当先由主责方的交强险赔偿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分担。并且对车辆乘员责任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和鉴定费。2、对于原告的车损也应当由主责方的交强险赔偿后再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分担。3、对于本车车损无法找到第三人承担时,我公司有30%的免赔率。4、诉讼费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玉文系豫STA464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的车主,从事出租业务。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该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车损险55242元、机动车保险(该保险的车上人员险.乘客为10000元/座*4座、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该保险责任名称项下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元、附加责任名称项下每人责任限额为100000元)及附加险50万元及不计免陪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7月25日。2014年3月21日,原告所有的豫STA464号东风雪铁龙小型轿车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乘客段东升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上的乘坐人段东升起诉至信阳市平桥区法院,2014年10月15日,信阳市平桥区法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01539号判决,判决韩玉文赔偿段东升各项损失共计212496.49元和诉讼费用4550元,顺航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段东升要求人民财险信阳分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并已履行完毕。原告的车辆损失经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总值为43119.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请求被告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车辆财产损43119.20元、鉴定费1500元、(2014)平民初字第01539号案件诉讼费用4550元和车辆乘客责任险11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在被告处投有车损险55242元和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每人110000元,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于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内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予理赔。关于原告的车损43119.20元和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500元,被告辩称其花费30000元即可修复,对原告车损43119.20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的车损系信阳市价格认定中心依法做出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承担的(2014)平民初字第01539号案件诉讼费用455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赔付给乘客段东升的各项损失212496.49元,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韩玉文保险金计154619.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