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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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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子昊诉被告徐红超、王汉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立生,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宝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王某某,男,200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立生,男,1980年12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世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宝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超,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汉娥,女,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卢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轩,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子昊(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徐红超、王汉娥、永安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昊的法定代理人王立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军、田保军及被告徐红超、永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汉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红超驾驶豫SG993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罗山县彭新镇杨店村至张洼村水泥路往东行驶至长埂组路段,撞上步行原告,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红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此要求三被告赔偿127077.34元。其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4874.44元;2、后续治疗费10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4、营养费1200元;5、护理费19389元;6、残疾赔偿金48782.9元;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531元;9、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27077.34元。

被告徐红超辩称:我是王汉娥的驾驶人员,在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另王汉娥在本事故中给原告垫付医疗费47000元,原告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应予以返还给王汉娥。

被告永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所承保车辆具有合法有效证件的前提下,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划分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是该案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16时30分许,被告徐红超驾驶豫SG9932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彭新镇杨店村至张洼村水泥路往东行驶到长埂组路段,撞上步行原告,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送至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原告支付治疗费408.3元,当日原告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跟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住院38天,支付医疗费33694.44元。出院医嘱为:1、保持手术切口清洁,6周内禁止下地;2、定期复查X线(6周、3个月、半年),决定下地时间;原告出院后支付检查费用350元。原告共支付医疗费为34452.74元。原告共支付陪护床及被子1000元,其票据为非正式票据。2015年4月20日,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伤情:1、左足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要求1、急诊切开减压;2、择期手术内固定;3、住院期间需护号二人,出院后三个月需一人;4、骨折愈合二次手术约需费用10000元。2015年5月5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鉴定费为13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金额2531元,非正规快餐费票据金额4680元,住宿费票据金额330元。2014年12月26日,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罗公交认字(2014)第4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红超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被告徐红超系被告王汉娥所聘用司机。被告王汉娥为豫SG9932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汉娥向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47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其父亲王立生于2013年3月6日在信阳市买房一套,该房产权证号为信市国用(2013)第第10215号,该房座落于信阳市浉河区太平缸胡同。2015年7月26日,信阳市羊山新区仁和酒业有限公司分别证明原告父、母在其公司务工,并因其子王子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王立生为护理其子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共误工205天,在此期间,予以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前王立生工资为每月3460元。原告母亲李霞为护理其子女从2014年12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共误工108天,在此期间,予以停发工资,原告受伤前李霞工资每月为3300元。原告提交有王立生、李霞分别在2014年9月份、10月份、11月份所领取工资的工资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侵害理应得到赔偿。被告永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父、母在城内有住房且在城里务工满一年以上,本案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被告徐红超系被告王汉娥所聘用人员,其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之责,其应承担责任由被告王汉娥承担。原告所得各项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4452.74元,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每天按100元计算,符合有关规定,38天×100元/天=3800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38天×20元/天=760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需二人,原告证明护理人员分别为其父、母,护理费为(3460元/30天+3300元/30天)×38天=8563元。原告出院后需护理人员一人,原告证明其护理人员为其父亲,护理费为90天×3460元/30天=10377元。其护理费共18940元;5、残疾赔偿金,20年×24391.45元×10%=48783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徐红超所应承担责任及原告受害程度,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比较适宜,应予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转院次数,交通费酌定1000元;8、鉴定费1300元,应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己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经医院诊断对左跟骨需做切开减压术,并做内固定,以此可认定院方证明约10000元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对原告诉请10000元后续治疗费,应予支持。被告永安保险信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含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子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22736元。

二、原告王子昊收到此款后向被告王汉娥返还47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子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1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721元由被告王汉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