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53号 原告蔡玉红,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洁、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唐畢桉,该公司董事长。 法定代表人唐畢桉,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系二被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聚坤,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蔡玉红与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玉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洁、方立勇,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郭伟、李聚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玉红诉称,原告经介绍推荐将自有资金110000元于2014年7月15日借给被告,明确约定了期限及利息。被告借款后,向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至2015年1月为止的利息,但从2015年2月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收回本金,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合法财产权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下欠利息,从2015年2月起直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我们在收取原告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中德集团股金明细》,实际上就是借款凭证,约定的也有利息,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但本案借款期间内的利息我们已经支付完毕,借款期满后的利息不能再按照借款使用期间的利息标准计算,而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自己请律师让我方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另外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畢桉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蔡玉红于2014年7月15日将人民币110000元借给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一份编号为0006143号的《中德集团股金明细》,该《股金明细》载明股金持有人为蔡玉红,股份金额为110000元,期限自2014年7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5日止,月分红利1760元。上述《股金明细》加盖有二被告合同专用章。原、被告现一致认可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标准向原告蔡玉红支付了至2015年1月止的利息,从2015年2月开始二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亦未向原告蔡玉红付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其上列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二被告对借款数额和约定利息标准均不持异议,并不符合需中止诉讼的情形,对被告提出的本案需中止审理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在借款使用期限届满后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并拖欠利息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1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中德集团股金明细》载明的“月分红利”数额来看,双方对借款约定月利率标准为1分6,二被告应从2015年2月起继续按照约定标准向原告蔡玉红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属一般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原告方支出的律师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蔡玉红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6标准计算,自2015年2月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蔡玉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770元,由被告信阳中德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河南省佳旺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