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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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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伟诉被告梁超、第三人田金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程伟,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超,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田金强,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29号

原告程伟,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立勇,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超,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田金强,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

原告程伟诉被告梁超、第三人田金强买卖合同纠纷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伟诉称,我与被告梁超经协商,由梁超卖给我辆二手奔驰轿车,双方签订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我向梁超支付购车款175000元,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信阳市浉河区,之后梁超依约交付了奔驰车。我在取得该车控制权后,与第三人田金强签订了《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将车辆转卖给第三人田金强,合同履行地仍为信阳市浉河区。2014年10月,第三人田金强购买的该车被汽车担保公司追回,此时我才知道,被告梁超卖给我的二手奔驰车已经抵押给汽车担保公司。此后梁超迟迟不退还我支付的购车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质)抵押协议书》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75000元及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程伟未能提供被告梁超的具体联系情况,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被告新的送达地址及交纳公告费进行公告送达,故原告程伟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其可在补足相应材料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伟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800元,退还原告程伟。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