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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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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甄海燕、顾祖旭、顾清萱、顾春敏、李凤兰与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甄海燕,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顾祖旭,男,汉族,2000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顾清萱,女,汉族,2009年3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甄海燕,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31号

原告海燕,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顾祖旭,男,汉族,2000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顾清萱,女,汉族,2009年3月2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甄海燕,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

原告顾春敏,男,汉族,1946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凤兰,女,汉族,1946年4月15日出生。

共同委托代理人甄海燕,女,汉族,1978年7月29日出生,特别授权。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北京南路金杯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牛德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振朝、葛伟,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原告甄海燕、顾祖旭、顾清萱、顾春敏、李凤兰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人寿信阳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海燕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与被告太平洋人寿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党振朝、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甄海燕、顾祖旭、顾清萱、顾春敏、李凤兰诉称,五原告是顾新群的直系亲属,2013年11月28日,顾新群在被告的明港分部购买了家庭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并交清保费120元,约定事故保险金额为60000元。该险种为短卡,被告声称只要是意外就会赔偿。2014年9月26日,顾新群在家中下楼时意外跌落倒下致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付保险金600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人寿信阳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此之前没有向被告申请理赔,也没有依照法律和合同的约定提供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相关证据,致使被告无法启动理赔程序。2、原告请求支付身故保险金,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提供保险事故原因及性质等相应材料。原告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3、保险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清晰明确,并且有明确的保险责任约定。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五原告是顾新群的直系亲属,2013年11月28日,顾新群在被告太平洋人寿信阳支公司的明港分部购买了家庭意外伤害保障计划保险,并交清保费120元,保险金额为60000元。被告提供的该险种保险条款2.4条保险责任约定;若被告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的,按被告保险人事故发生时的职业类别对应的比例及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事故保险金。7.2条规定意外伤害的定义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导致身体受到的本合同所述的因意外伤害导致的身故,不包括猝死。2014年9月26日,原告诉称顾新群在家中下楼时意外跌落倒下致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信阳信钢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均载明顾新群系外伤导致死亡。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龚庄社区居委会亦证明顾新群系意外死亡。信阳市公安局铁西派出所出具证明,该证明载明,兹有我辖区居民顾新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显示,该人于2014年9月26日因脑外伤死亡。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上午10点给被告明港分部的业务员李霞拨打电话报案。2014年9月28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尸检通知。原告认为保险条款中没有对意外伤害必须进行尸检的约定,原告拒绝进行尸检。2014年10月8日,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杨杰做了调查笔录,杨杰自述其是信钢医院急诊科医生,2014年9月26日早上6点06分接到调派,医生杨杰和护士刘帅随120车赶到明港农工路一副食品店,发现顾新群躺在椅子上,瞳孔散大,呼吸停止,应家属要求积极抢救,做心电图,未作体表检查。但该医生未到庭证实,该调查笔录信钢医院未加盖公章。被告另提供信钢医院120急救出诊记录表显示,原告的报案主述为高血压,但该证据为复印件,亦未加盖信钢医院公章。被告提供的信钢医院120报案电话录音显示,原告亲属的报案主述顾新群因高血压发病,但报案人未到场,无法查实。另查明原告甄海燕系顾新群妻子,原告顾祖旭、顾清萱、系顾新群的子女,原告顾春敏系顾新群父亲,原告李凤兰系顾新群母亲。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顾新群是否是因为意外死亡。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信阳信钢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和居民死亡殡葬证以及顾新群所在的居委会均证明顾新群系因意外身亡,原告对此已尽到了举证义务。被告抗辩称顾新群系因高血压身亡,但提供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没有相关单位加盖公章,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保险金60000元。原告另主张被告应支付顾新群抢救费70元,因该请求不属于被告合同约定的应付保险金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甄海燕、顾祖旭、顾清萱、顾春敏、李凤兰保险金60000元。

二、驳回原告原告甄海燕、顾祖旭、顾清萱、顾春敏、李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李 博

审判员 杨丽华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