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李继东,男,汉族,1979年11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龙启祥,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出生。 第三人徐永星,男,汉族,1983年12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玉林,河南鲲之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继东与被告龙启祥及第三人徐永星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继东的委托代理人陈革文及被告龙启祥、第三人徐永星的委托代理人高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继东诉称,我和徐永星、张华磊三人合伙承包龙启祥承建的国际茶城工程的防水工程。当时与龙启祥口头约定,每平方100元。我和张华磊投入资金,徐永星不投入资金,但参与管理,盈亏三人均分。我投资32万元,张华磊投资35万元,交给徐永星,他当时均未出具收条。施工完工后,龙启祥不经我和张华磊同意,私自与徐永星进行了结算,答应用部分资金和国际茶城的房屋抵偿工程款,但抵债的房屋却一直拖延交付。徐永星于2014年3月6日向我出具了一个收据,并再次约定用国际茶城1号楼5楼的商铺冲抵我的投资工程款。但在后来我找徐永星,徐却避而不见,找到龙启祥,龙亦拒绝交付房屋。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投资工程款32万元及其银行贷款利息或交付位于羊山新区国际茶城1号楼5楼商铺2间(价值3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龙启祥辩称,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施工过程中我是和第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原告和我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情子虚乌有,找我要钱没道理。我和徐永星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了再分包转包我们的协议无效,办公室当时有其他人在场。徐永星违反了我们的约定,我现在拒绝和徐永星进行结算。 第三人徐永星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间没有合同,合同是被告和第三人签订的,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徐永星、李继东、张华磊签订的防水工程协议书表明三人是合伙关系,如果原告和第三人有纠纷应该另案起诉,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徐永星和龙启祥对签订合同的工程并没有进行结算,也无法进行抵扣。本案审理的是工程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签订人是被告和第三人,原告以投资32万为由说李继东是实际施工人是不成立的,投资和实际施工是两个概念。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依据的是合伙协议,是合伙纠纷,和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如果原告认为合伙中存有纠纷,应当提供账单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徐永星收到现金5万元是真实的,过去投资的27万徐永星并没有见到,因为钱是李继东管的,收据只能证明李继东给了徐永星5万元,李继东自己投了27万。国际茶城商铺徐永星也没收到。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原告李继东与第三人徐永星、案外人张华磊签订防水工程合伙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人合伙承包被告龙启祥承建的国际茶城防水工程。张华磊、李继东各出资35万元,李继东管钱,张华磊管账,以二人共同签名为准;工程结束后,先抽回二人投资款,盈亏三人均担,中途三人均不得退出;工程进度及要账由徐永星负责,工程完工后,工程款抵房款,要房先以李继东、张华磊为先,徐永星最后。2014年3月6日,徐永星给李继东出具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今收到现金5万元,另加国际茶城工程投资款27万元,共计32万元,抵买国际茶城商铺款,国际茶城1号楼5楼,以国际茶城票据为准,以国际茶城二间商铺为准,多退少补,收款人徐永星,付款人李继东。原告以此收条向被告要回投资款或者要求给付国际茶城商铺,但第三人徐永星以与被告龙启祥未结算且三个合伙人之间未算账和仅收到李继东5万元为由予以抗辩。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支付给原告投资工程款32万元及其银行贷款利息或交付位于羊山新区国际茶城1号楼5楼商铺2间(价值32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履行其承诺应通过合伙结算解决其之间的纠纷。原告李继东未提供其与被告龙启祥之间存在给付义务相关证据,其既没有提供与被告签订相关协议的证据,也未将款项交与被告,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徐永星不是诉争商铺的所有人,原告与第三人徐永星之间的约定对被告龙启祥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交房或退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继东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原告李继东负担。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杨丽华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