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俊明,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马超,男,成年,原住河南省固始县城关。 原告徐超与被告张勇、马超因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被告张勇委托代理人王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徐超诉称,2011年原告与二被告经过协商,由二被告将原开发建设的位于信阳市建设路基督教堂附近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开发建设项目一并转让给原告,共计17830000元,其中地价16000000元,打桩基款1830000元。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二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如数提供发票。后原告依照约定陆续向二被告支付17460000元,但二被告却不讲信用,至今拒不向原告提供发票。经向税务部门咨询,打桩基应交纳建筑营业税,税率3.24%,加上价格基金及教育附加费等合计税率3.3%,桩基款1830000元应当纳税60390元;地价款应当交纳不动产营业税,税率5%,按地价应交税800000元。虽然我与二被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二被告口头明确表示向我提供发票,现在因被告不提供发票我还要补交上述860390元税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诉至法院。原告原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地价款及桩基款的税后发票;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提供地价款税后发票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要求被告提供桩基款的应交税额发票;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原、被告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由马超将股份转让给徐超,我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我们持有徐超与马超所签合同的签字页为凭,该页约定了协议签订后手续费及各种税金均由徐超自己承担。 被告马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勇当庭提交了署名徐超、马超的协议复印件签名页一份,显示协议签订于2011年10月16日,该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前的土地及项目开发经营的有关手续费用及各种税金,概由甲方(马超)承担,与乙方(徐超)无关;本协议签订后,该土地及项目开发经营的后续手续的办理任何手续费用及各种税金,概由乙方自行承担办理,与甲方无关”。原告徐超认可该协议系其与被告马超所签,但提出被告施工打桩基完工时间是2009年,在该协议签订日期之前,因此主张相关税费应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本案被告张勇此前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徐超支付下欠桩基款400000元,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4)信浉民初字第141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桩基施工时间为2012年1月并判令徐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勇支付桩基工程款385000元,后因徐超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述判决书认定的桩基施工时间原告徐超予以否认,主张桩基工程2009年已经完工,2012年是桩基工程验收的时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徐超主张桩基完工时间为2009年,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与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徐超认可2011年10月16日所签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既然已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各种税金由徐超承担,原告徐超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税费承担另有约定,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桩基款税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超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徐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杨丽华 审判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