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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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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岑福成与被告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岑福成,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张李湾。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26号

原告岑福成,男,汉族,1978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人民路张李湾。

法定代表人于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玉胜,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岑福成与被告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岑福成和被告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岑福成诉称,2009年7月1日,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万家灯火15号楼605号商品房。2010年,原告发现该房屋被被告私自抵押给农业银行,后经协商解押,原告于2012年3月12日自行在房管局备案登记并交齐了契税。2012年10月9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原告,同时收取了维修基金,并预收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因被告公司交付给原告的商品房一直无法办理产权证,给原告带来极大影响,同时对因施工噪音和机器噪音答应减免的物业费也不予承认。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权证延期27个月法定赔偿金37000元(从2012年10月9日交付日起暂计算到2015年1月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每天万分之2.5),后续若再有延期继续赔偿;判令被告两周内补齐办理产权证手续,达到能让原告办出产权证条件;出具维修基金正式发票和专用账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有瑕疵,房管局备案有两个人,另一个人叫唐明霞,其也是权利主体。2、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没有办证是实际情况,主要涉及到工程是形象工程,火车站旧城改造项目是一个有特殊性的项目,按照政府说法是享受三边政策,手续至今没完善。手续不是某个企业和个人能左右的。被告也多次向政府汇报,目前正在协商解决。另外,协议没有约定办证期限和违约责任。3、原告起诉认为没有办证是被告单方面原因造成的需要证据证实,本案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原因造成。不是被告故意不协助办证。合同约定了办证费用,没有约定赔偿,视为没有赔偿。合同应该以意思自治优先。第四、请求赔偿利率过高,没有依据。据我们了解中国人民银行多次调整,最多也就是五厘多。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万家灯火15号楼605号商品房,房屋购买价格为22.48万元,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给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按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办证费用由卖方负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额缴纳了购房款225949元。2012年10月9日,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同时收取了维修基金,并预收了一年的物业管理费。但被告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产权证延期27个月法定赔偿金37000元(暂计算2012年10月9日交付起到2015年1月9日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利息计算每天万分之2.5),后续若再有延期继续赔偿;判令被告两周内补齐办理产权证手续,达到能让原告办出产权证条件;出具维修基金正式发票和专用账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签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房款,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未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因此应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实际交房日期为2012年10月9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双方对该条款的违约责任特别约定为由乙方承担过户费用,但合同中未标明乙方的身份,视为约定不明,被告应按已付房款总额从2013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关于维修基金,被告已经出具了正式发票,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购房款22.48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应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九十日内将其承建的万家灯火城市广场15号楼605号商品房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三、驳回原告岑福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750元,由被告信阳市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彭 威

审判员 杨丽华

审判员 李 博

书记员 余 童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