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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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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龙云诉被告江长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吴龙云,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江长春,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吴龙云诉被告江长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42号

原告吴龙云,女,1970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江长春,男,1991年2月3日生,汉族

原告吴龙云诉被告江长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4日,被告江长春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信应公路十三里桥怡乐园酒家门前路段时,由于不当操作将骑自行车的原告吴龙云撞伤,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吴龙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腰骶部外伤,骶骨骨折的严重伤害,并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交通警察大队经事故现场勘察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5)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长春负全部责任。被告仅垫付2000元医疗费,其余损失经原告多次交涉请求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123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4日16时许,江长春骑二轮电动车沿信应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信应公路十三里桥街怡乐园酒家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左转弯吴龙云所骑自行车相撞,造成车辆有损、吴龙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认定,江长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龙云受伤后,入住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花医疗费3659.40元,其中被告江长春垫付2000元,住院16天,出院诊断:骶骨骨折。出院医嘱:1、全休3个月;2、有情况随时复查。因原告自行索赔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1239.4元,具体赔偿清单为:1、医疗费3659.40元;2、误工费10600元(96×300÷30);3、护理费3200元(6000元×1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16天×50元);5、营养费480元(16天×30元);6、交通费5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江长春骑电动车将原告吴龙云撞伤,且负全部责任。吴龙云要求江长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超出相关标准,江长春垫付的部分也未扣除,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1659.40元;2、护理费28472÷365×16=1248元;3、误工费25402÷365×96=668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8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定;5、营养费20元×16=320元;6、交通费500元;7、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尚未到构成伤残的程度,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1208.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长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龙云赔偿损失11208.4元。

二、驳回原告吴龙云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6元,原告吴龙云承担66元,被告江长春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其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