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646号 法定代表人周辉,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林,男,1965年11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纯,男,1963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登清,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 被告刘永军,男,1957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茶叶资金互助专业互助合作社(以下简称浉河港镇茶叶合作社)与被告刘纯、刘登清、刘永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亚东、人民陪审员余延礼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浉河港镇茶叶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周辉,委托代理人张玉林,被告刘登清、刘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纯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浉河港镇茶叶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1日被告刘纯以经营润滑油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双方签订有《保证借款合同》,保证人为被告刘登清、刘永军。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合同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8%,违约加罚100%,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经过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法律事务所公证。被告违反合同,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79200元,逾期罚息21600元,共计108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纯未到庭答辩。 被告刘登清辩称,我会尽量催促刘纯还款。 被告刘永军辩称,款不是我借的,应由刘纯还款,我不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纯系原告浉河港镇茶叶合作社的社员。2013年7月1日,被告刘纯向浉河港镇茶叶合作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保证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金。当天原告同意借款与被告刘纯,被告刘纯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保证人为被告刘登清、刘永军。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20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销润滑油,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还款加罚利息100%,并处全部借款及利息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刘登清、刘永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刘纯未按约定支付本息,原告以多次催要,被告不偿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担保人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原告浉河港镇茶叶合作社与被告刘纯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超出了法律规定部分无效外,借款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刘登清、刘永军在借款合同中为被告刘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浉河港镇茶叶合作社将贷款按时交付被告刘纯使用,被告刘纯有义务按时还本付息。被告刘纯未按时足额付清原告的借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浉河港镇茶叶合作社请求被告刘纯支付本息,原告浉河港镇茶叶合作社在担保人刘登清、刘永军担保时效期限内请求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支付违约金超过了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的利息及违约金年利率超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刘纯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茶叶资金互助专业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88000元(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 被告刘登清及被告刘永军对被告刘纯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茶叶资金互助专业互助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诉讼费5812元,原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茶叶资金互助专业互助合作社承担192元,被告刘纯、被告刘登清、刘永军共同承担5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威 审 判 员 陈亚东 人民陪审员 余延礼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