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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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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孙万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李秀兰,女,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万义,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544号

原告李秀兰,女,汉族,1970年6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孙万义,男,汉族,1974年10月22日出生。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秀兰与被告孙万义、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兰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孙万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秀兰诉称,2013年11月7日,原告李秀兰驾驶洪都牌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北路申桥下路段时,与前方由申桥西侧匝道下来上滨河北路准备向东行驶的被告孙万义驾驶的豫S0729L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秀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万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孙万义驾驶的豫S0729L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后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各项损失共计104749.84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孙万义辩称,对于原告依法成立的诉讼请求部分,应当先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其他合理合法的损失,以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为主,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于医疗费我们只承担医保用药部分,非医保用药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们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待我公司查明后确定,物价局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要结合我公司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为准,停车费我们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伤残鉴定,我们请求法院给我们七个工作日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逾期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7日,原告李秀兰驾驶洪都牌电动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北路申桥下路段时,与前方由申桥西侧匝道下来上滨河北路准备向东行驶的被告孙万义驾驶的豫S0729L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秀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秀兰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三踝骨骨折,颅脑损伤,住院29天,支付医疗费27718.44元,出院医嘱全休90天。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万义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原告李秀兰提供的一份信阳鑫力源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单,原告李秀兰工资为3000元/月,全休期间停发其工资。根据原告李秀兰提供的一份其丈夫孙希川所在单位信阳尚吉利保险索赔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收入单,孙希川因原告李秀兰住院期间护理30天,扣发工资3300元。2014年8月20日,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秀兰的伤残等级为10级。2013年11月19日,信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信价认(2013)0133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告李秀兰的车辆损失为500元。被告孙万义驾驶的豫S0729L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在庭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向本庭提出对原告李秀兰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本庭视为放弃申请重建鉴定的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孙万义驾驶机动车进出道路影响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违反《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秀兰无责任,信阳市公安交通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正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孙万义驾驶的豫S0729L号建设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秀兰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用27718.44元;②住院期间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120元/天×29天);③案外人孙希川护理期间的误工费3300元;④误工费为11900元(按照3000元/月×119天);⑤残疾赔偿金48782.9元(按照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0年×10%);⑥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⑦精神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⑧财产损失500元,上述原告李秀兰的各项损失共计100981.34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诉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可待二次治疗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各项损失共计79782.9元。

二、被告孙万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兰其他损失21198.44元。

三、驳回原告李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95元,由原告李秀兰负担395元,由被告孙万义负担20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孙万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海波

审 判 员  范庆龄

人民陪审员  高 洁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 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