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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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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敏、应莹诉被告张顺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李敏,女,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应莹,女,汉族,1995年6月27日出生,与原告李敏系母女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455号

原告李敏,女,汉族,1970年8月9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原告应莹,女,汉族,1995年6月27日出生,与原告李敏系母女关系。

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吉祥,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顺友,男,汉族,1974年4月26日出生

被告顾祖超,男,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西安,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金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晓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舒,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李敏、应莹诉被告张顺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据原告李敏、应莹的申请,追加依法顾祖超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敏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吉祥、被告张顺友,被告顾祖超及委托代理人王西安、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辩称2014年7月22日21时50分,顾祖超驾驶京NBY85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北路曾14线浉河路分支008号线杆处时,将原告李敏驾驶的豫SA7688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后逃逸,导致二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浉河公交认字(2014)第3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祖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应莹无责任。据查,京NBY85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李敏、应莹当即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进行医治,原告李敏被诊断为左肩软组织挫伤、左足踝关节左足软组织挫裂伤等;原告应莹被诊断为左下肢软组织损伤,顾祖超只支付了车损及部分医疗费。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拖车费、停车费等共计59174.2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赔偿数额为62134.28元。

被告张顺友辩称,事故认定书我们并没有签字认可。原告起诉的部分数额较高,不符合实际。

被告顾祖超辩称,事实并非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认定内容。我们可以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车辆和我都没有离开现场,所以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原告在中医院的花费是擅自转院花费的,相关损失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愿意承担合理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根据责任划分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1时50分,被告顾祖超驾驶京NBY855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信阳市浉河区滨河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北路曾14线浉河路分支008号线杆处时,与同方向原告李敏驾驶的豫SA7688号珠峰牌二轮摩托车(随车乘坐原告应莹)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致使原告李敏、应莹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祖超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敏、应莹无责任。被告顾祖超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向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该支队于2014年9月5日作出信公交复字(2014)第1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浉河勤务大队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交通事故认定客观正确,经集体研究维持原事故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敏、应莹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李敏经诊断为左踝关节挫伤、左足挫裂伤,原告应莹经诊断为右下肢挫裂伤。二原告共计住院1天,被告顾祖超垫付医疗费4358.88元。二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转入信阳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李敏:1、左肩软组织挫伤。2、左踝关节、左足软组织挫裂伤。3、左踝关节积液。原告李敏于2014年11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112天,需支付医疗费20975.21元。出院证载明:需全休一个月。原告应莹: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应莹于2014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36天,需支付医疗费9028.07元,出院证载明:需全休一个月。因二原告未能全部支付该医院30004.28元医疗费用,信阳市中医院未为其办理出院结帐手续、打印出院发票,有该医院出具的证明佐证。被告顾祖超垫付医疗费20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京NBY855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信阳市中医院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顾祖超(被告张顺友系其雇主)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所致,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敏、应莹要求被告张顺友、顾祖超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依法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顾祖超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由被告张顺友、顾祖超予以连带赔偿。对原告李敏、应莹主张的1、误工费,原告李敏提供一份用人单位为信阳市浉河区顺远日用化妆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该公司出具的一份证明,用于主张在该公司任出纳,误工费应按30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劳动合同、资格证件、工资清单等相关证据相印证,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期间113天及全休期间1个月(30天),计143天。原告应莹认为自己系雇主李媛媛刚出生婴儿的保姆,提供了李媛媛出具的证明且李媛媛出庭作证,误工费应按2700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例如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收入水平、劳务合同等,误工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为住院期间36天及全休期间1个月(30天),计66天。2、护理费,原告李敏主张其受伤后系同事方艳红护理,应按100元/天计算,提供了方艳红的身份证及证明,并方艳红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务工证件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123天。原告应莹主张其受伤后系邹克勤护理,应按100元/天计算,提供了邹克勤的身份证及证明,并邹克勤出庭作证,但未提供劳务合同、务工证件等其他相关证据相印证,证据不充分,护理费应按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期为住院期间36天。5、交通费,本事故中二原告均不同程度受伤治疗,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客观存在且为必要,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原告李敏、应莹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