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25号 委托代理人董大磊,信阳市浉河区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威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大磊,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某某诉称,2012年2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3月17日生一子取名陈某甲。婚后被告对家里事不管不问,未尽到做丈夫的责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了结束痛苦的婚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婚前我与原告关系很好,婚后虽然与原告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我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8月在西藏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4月12生一子取名陈某甲,2012年2月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原告父亲、奶奶相继去世,被告对原告关心不够,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于2013年分居至今。原告以双方年龄差距过大,没有共同语言为由,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经过较长时间自由恋爱,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这些是维系双方婚姻关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夫妻感情出现一定裂痕,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原、被告通过适当的沟通和磨合,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均应履行夫妻之间的义务,维系两人培养的夫妻感情,并努力促使其健康发展,是双方目前的最佳选择。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