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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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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万铭、王万强、王万凤、王金凤、崔爱芝、王大河、王大成、周亚东、王桂霞、王建臣与被告卢方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04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万铭,男,1944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秀玉,女,1946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万强,男,1948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万凤,女,1949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金凤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浉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王万铭,男,1944年1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栾秀玉,女,1946年8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万强,男,1948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万凤,女,1949年4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金凤,女,1952年10月出生,汉族。

原告崔爱芝,女,1958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大河,男,1978年8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爱芝,1958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大成,男,1985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崔爱芝,1958年7月出生,汉族。

原告周亚东,男,1981年5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桂霞,女,1973年3月出生,汉族。

原告王建臣,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桂霞,1973年3月出生,汉族。

被告卢方俊,女,1964年12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大帅,男,1990年6月出生,汉族。

被告王美玲,女,1988年2月出生,汉族。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信阳市浉河区司法局民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万铭、王万强、王万凤、王金凤、崔爱芝、王大河、王大成、周亚东、王桂霞、王建臣与被告卢方俊、王大帅、王美玲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原告王大河、王大成、周亚东、王建臣作为原告,王大帅、王美玲作为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汪明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玉虎、顾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万铭及其委托代理人栾玉秀,原告王大成、王大河的委托代理人崔爱芝,原告王万强、原告王万凤、原告王金凤、原告崔爱芝、原告王桂霞、原告王建臣的委托代理人王桂霞,被告卢方俊、王大帅、王美玲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业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万铭、王万强、王万凤、王金凤、崔爱芝、王大河、王大成、周亚东、王桂霞、王建臣诉称,王森权与高凤英育有八个子女,分别为王万铭、王万强、王万凤、王金凤、王银凤、王万利、王万胜、王万德。二位老人生前留下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子。该房产因八兄弟姐妹存在争执,未对遗产进行处置。后经兄弟姐妹商量,将此处房产暂交由生活困难的王万胜、王万利、王万德共同经商,作为他们谋生和维持生计之用,其他兄弟姐妹从未放弃该房屋的所有权。2007年至2014年8月,王万胜、王万德、王万利先后去世,该房产一直由卢方俊占有,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将该房产使用权和管理权交还原告与其共同管理,被告卢方俊以各种借口推托,始终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王大帅以其父亲将该房屋租赁他人为由,串通承租人企图达到侵占和使用我们共同财产的目的。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浉河区某路46号门面房的继承份额;信阳市浉河区某路的房屋交由原告王万铭管理,租赁费与被告共享;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方俊辩称,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产属于王万利私有财产,不属于任何人。答辩人与王万利于1986年结婚,一直居住在那里,没有和其他人一块生活,女儿出生后,为了增加收入,在房子里一边做生意,一边居住。王万铭等向法院主张权利,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答辩人与王万利结婚后,一直在经营管理该房产,没有其他人居住,没有人对该房产产权、经营管理权提出异议。王万利的父母分别于1984年、1985年去世。《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主张权利最迟应该在1985年。《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出诉讼的期限为2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得再提出诉讼。依照上述规定,继承开始至今已有30年,这期间王万利就该房产没有与任何人达成协议,原告无权提起诉讼。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产在王万利去世后,一直由他的女儿和儿子经营管理,我没有继承该房屋,也没有经营管理该房屋。原告的诉讼无理无据,主张违法,主体错误,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大帅辩称,我出生一直居住在某路46号,我没有和他人一起经营该房屋。

被告王美玲辩称,原告诉讼超过20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万铭、王万强、王万凤、王金凤、王银凤、王万利、王万胜、王万德均系王森权、高凤英的子女。王森权、高凤英分别于1984年、1985年去世。王森权、高凤英生前居住在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去世时在该处留有房产。该处房产至今没有办理房产证。王森权、高凤英去世后,其八名子女没人明确放弃继承权。原告王万铭等八名兄弟姐妹商议,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屋由尚未结婚、生活困难的王万强、王万德、王万利居住和经营。该房屋大多数时间由王万利及其妻子卢方俊经营使用。后王万利及卢方俊将该房屋出租。后王万胜、王银凤、王万德、王万利相继去世。王万胜继承人有妻子崔爱芝、儿子王大河、王大成。王银凤继承人有丈夫周建国,儿子周亚东。王万德继承人有妻子王桂霞,儿子王建臣。王万利继承人有妻子卢方俊、儿子王大帅、女儿王美玲。王银凤丈夫周建国放弃继承王银凤在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房产的继承份额。王万利去世后,原告以找被告协商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屋使用经营权意见不一致为由,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物权应受法律保护。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下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收益。被继承人没留有遗嘱的,应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中答复,遗产没有分割的且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为此发生纠纷,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言,证明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屋属于王森权、高凤英的遗产,被告提供在该房屋经营餐饮及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书的对象为王万利,不能证明该处房产属于被告所有,本院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证明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屋属于王森权、高凤英的遗产予以采信。王森权、高凤英去世时,其八名子女没有表示放弃继承遗产,位于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屋,应由其八名子女共同继承。基于原告王万铭兄弟姐妹关系,该财产在没分割前,属于共同共有财产。共同共有财产属于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对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共同共有财产的部分共有人去世后,其继承人对没有分割的共同共有财产享有继承权,成为新的共同共有人,但分割时仅限于其被继承人所占有的份额。原告请求对房产份额进行确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万强、王万凤、王金凤、崔爱芝、王大河、王大成、周亚东、王桂霞、王建臣请求其对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屋经营管理权由原告王万铭行使,原告王万铭亦同意由其行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享有的房屋管理权由原告王万铭与被告卢方俊、王大帅、王美玲共同行使。根据该房屋的共有关系情况,确认原告王万铭、王万强、王万凤、王金凤、周亚东各享有信阳市浉河区某路46号的房屋12.5%的份额,原告崔爱芝、王大河、王大成共同享有该房屋12.5%的份额,原告王桂霞、王建臣共同享有该房屋12.5%的份额。被告卢方俊、王大帅、王美玲共同享有该房屋12.5%的份额。该房屋产生的收益,由原告与被告按照其占房屋份额比例分享。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